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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李友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华,李友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海,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孙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友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建华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5年6月13日书面通知孙建华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孙建华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孙建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即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