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育男孩余某。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2010年被告有外遇后,双方经常吵打,后经家人劝解,但被告仍不思悔改,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有外遇不属实,其他属实。为了家庭和睦及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证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8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3月25日原告生育男孩余某。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遂离开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过年时原告也未回被告家。婚生子余某由被告带养。原、被告现有家庭财产:坐落在横峰县龙门畈乡黄源村房屋(一直两层)一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无故离家出走,以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主要是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贤愈审 判 员 雷建军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粱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