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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蒲城县煤矿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陕西省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项武玲(杨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蒲城县煤矿,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陕西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项武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陕西省蒲城县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江军,矿长。委托代理人魏新峰,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种绪良,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李小昭,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海,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琪,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耕铭,经理。被告项武玲,原名杨洁,女,汉族。原告陕西省蒲城县煤矿(以下简称蒲城县煤矿)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陕西省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项武玲(杨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城县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刘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峰、种绪良,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海、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融达公司、项武玲(杨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县煤矿诉称:2000年以前,蒲城县煤矿因生产经营、基本建设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罕井煤炭专业支行借款2320000元,未能归还。2000年6月20日,根据国家剥离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3年5月31日,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借款本息6335287.27元转让给融达公司。2005年1月,融达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项武玲(杨洁)。被告信达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①未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及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②未采取招标拍卖方式;③未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④未依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告;⑤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种种不法行为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信达公司与融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融达公司与杨洁的转让协议亦应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信达公司辩称:①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未提供有效担保,应驳回起诉。②被告转让债权时,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政策中均未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涉及国有企业的不良债权时,必须通知当地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纪要》中虽然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但是对之前的行为没有约束力。③2000年,我国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虽然规定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但未明确规定竞标、竞价的具体方式。通过协议、协商方式转让,符合上述规定,也是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普遍采用的方式,并且得到了国家财政部和银监会、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认可。④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债权,信达公司严格遵守相关制度的规定和处置程序的要求,委托“中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同盛分公司”对该项债权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在超过评估价值的价位进行了处置。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未经评估的问题。⑤涉案债权于2003年进行了转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公告管理办法》是2005年5月公布的。不能依据后公布的规定约束之前的行为。⑥原告认为信达公司在转让债权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权的估值是根据当时企业的现实状况,依据评估机构对债权价值的评估报告作出的,不存在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情况。2005年煤炭市场逐步好转,收益很好,不良债权转让价格不同是正常现象,也是商业风险的体现。《纪要》关于评估事项赋予人民法院是一个程序审查权,人民法院应该关注有或没有评估,没有权利否定或者肯定一个评估报告的效力。2003年国家财政部也没有规定如何评估,没有具体的评估办法。不能因为市场变化导致项武玲(杨洁)赚了或赔了多少钱,评价我们当初的定价是否合理。人民法院应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否有恶意串通低估的情况,不能仅靠数字的高低来判断。综上,原告未提供担保,且依据转让行为发生后公布的规定否定之前的行为,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信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达公司与建设银行陕西省罕井煤炭专业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及《转移债权公告》。证明信达公司债权来源。2、信达公司转让涉案债权向社会发布的公告。证明信达公司转让债权时已向社会公布。3、信达公司与专业评估机构签订的《评估业务约定书》、《债权价值分析咨询报告书》及评估单位、评估师资质证书。证明债权价值依法进行了评估。4、信达公司资产处置审核委员会关于本案所涉债权处置的审核批复。证明转让债权经过了法定审核部门的审查批准,债权处置程序合法。5、信达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清单》。证明签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转让价高于评估价。6、信达公司银行回单。证明《债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转让价款已收回。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融达公司、项武玲(杨洁)未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了融达公司与项武玲(杨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融达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一份,蒲城县煤矿及信达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罕井煤炭专业支行(甲方)与信达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借款人陕西省蒲城县煤矿截止2000年6月20日的借款债权本金2320000元及表内应收利息1071439.18元等转让给乙方。信达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于2003年4月7日在该公司网站发布了含陕西省蒲城县煤矿在内的18户债权处置公告。2003年4月12日,中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同盛分公司作出中(同)评咨字(2003)第012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18家呆账项目债权价值分析咨询报告书》。结论为18家呆账在2002年12月20日的债权价值为157700元,其中蒲城县煤矿涉案债权价值评估为126700元。2003年5月15日,信达公司内部审批同意18个呆账项目的打包转让处置方案,要求转让价格不低于资产包的评估价值。2003年5月19日,未公开招标拍卖,采用协议转让方式,信达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向融达公司出让对蒲城县煤矿等18户债务人共计21笔不良贷款债权账面金额为10823672.59元。包括原合同本金3826000元及截止2002年12月20日按原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6997672.59元。转让标的整体作价160000元。合同对债权文件、价款的给付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3年5月20日,融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信达公司支付了现金160000元。2004年4月30日,融达公司与杨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融达公司将其享有的蒲城县煤矿债权本息合计6335000元转让给项武玲(杨洁),转让价2332000元。2005年1月4日,融达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蒲城县煤矿,并在陕西省蒲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年1月5日,融达公司与杨洁签订《补充协议》,就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项武玲(杨洁)受让债权后,于2005年9月,依法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蒲城县煤矿清偿债务。该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5)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判令蒲城县煤矿清偿21877056.87元及利息(含华融公司债权数额)。该判决生效后,蒲城县煤矿申请再审。2007年9月20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渭中法民监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07年12月3日,该院作出(2007)渭中法民再初字第02号调解书。之后,该院又撤销上述调解书,现该案仍在再审期间。2009年9月24日,蒲城县煤矿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立民他字第00004号复函,指令本院审理此案。2014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受理。因融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住所地不详,项武玲(杨洁)下落不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进行了公告。本院受理后,再次进行了公告。另查明,2010年6月,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2012年2月21日,陕西省工商局吊销了融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陕西蒲城融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一份,愿意为蒲城县煤矿提供诉讼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蒲城县煤矿提供的诉讼担保是否有效;2.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3.信达公司与融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4.融达公司与项武玲(杨洁)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于诉讼担保问题。根据《纪要》规定,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浦城县煤矿提供了陕西蒲城融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保函真实有效,应予认定。经审查,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50000000元,年检正常,具有担保能力。保证担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确定的担保形式之一。蒲城县煤矿已就诉讼提供了合法担保,符合《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在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启动及实施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并没有针对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国家财政部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于2000年11月18日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此后又于2004年、2008年对上述《办法》进行了修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2005年5月,国家财政部、银监会公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简称《公告办法》),规定资产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信息应当及时、有效、真实、完整的向社会公告,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防范道德风险。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根据《纪要》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符合《纪要》规定的适用范围。信达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纪要》的内容和精神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审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行为是否得当,应当参照国家财政部的规定及《纪要》的有关内容。关于信达公司与融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结合全案证据看,信达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时,评估机构对蒲城县煤矿等18户债务人共计21笔不良贷款债权账面金额为10823672.59元,评估值为157700元。其中蒲城县煤矿6335000元债权,信达公司的评估值为126700元。信达公司据此确定的转让价为160000元。而融达公司与杨洁对该笔债权协商的转让价为2332000元。两者相比较,评估机构对上述21笔不良债权评估值存在明显低估的情况。融达公司对涉案债权的估值远远大于信达公司委托评估机构的估值。对同样的不良债权,专业的评估机构与非专业的市场主体在估价上产生如此大的差异是不合理的。加之信达公司未组织竞标、竞价,而是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资产定价的过程不明晰,结论不合理。资产定价的合理性既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审查资产处置方案的重点内容,也是《纪要》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根据《纪要》第六条(六)项的规定,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评估机构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低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关于融达公司与项武玲(杨洁)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信达公司与融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融达公司没有合法取得涉案债权,将该项债权再次转让给杨洁,构成无权处分,事后亦不可能取得处分权。因此,融达公司与项武玲(杨洁)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陕西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陕西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项武玲(杨洁)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7238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蕊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