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妻子是陈某乙的姨妈,陈某乙从小跟随我们夫妻二人生活,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我们夫妻二人把陈某乙抚养成人,给她置办陪送出嫁。现在我老伴去世,我年老多病,经常看病吃药,陈某乙多年来对我不尽任何赡养义务,故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每年给付我赡养费5,000元。被告陈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广宗县东召乡后魏村村委会证明及广宗县福寿敬老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收养被告陈某乙的事实及入住敬老院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亲姨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陈某乙三岁时开始跟随其亲姨生活,陈某乙十岁时户口迁到原告陈某甲户籍名下,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陈某甲共有三个子女,长女陈某乙,次女陈志晓,儿子陈猛,被告陈某乙成年后出嫁。现被告陈某乙的亲姨已经去世,原告陈某甲已经年老,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尽赡养义务,被告拒绝,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陈某甲称其生活不能自理,因其他子女均在外地生活,想入住敬老院养老,入住敬老院的费用,生活自理者每月1,000元,半自理者每月1,300元,不能自理者每月1,500-1,800元。原告陈某甲自称生活半自理,每年共需要15,600元,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每年赡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三岁时开始跟随原告陈某甲生活,陈某乙十岁时户口迁到原告陈某甲户籍名下,原告夫妻将被告陈某乙抚养成年,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陈某甲现在年老,被告陈某乙应当对原告陈某甲尽赡养义务。因原告陈某甲子女均在外地生活,原告陈某甲提出其入住敬老院生活的请求符合情理,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的请求,应当准许,但原告陈某甲没有提供其半自理的相关证明,故应当按照原告陈某甲能自理的费用计算,被告陈某乙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计每年4,000元。被告陈某乙庭审时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每年七月前给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