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88、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02李孝全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中亚纸品包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孝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中亚纸品包装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88、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全,男,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中亚纸品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投资人张伟祥。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倩如,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孝全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中亚纸品包装厂(以下简称中亚包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中亚纸品包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工资、加班工资差额2450.93元予被告李孝全。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中亚纸品包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4月工资3530.37元予被告李孝全。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中亚纸品包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5月工资2486元予被告李孝全。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中亚纸品包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90.14元予被告李孝全。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中亚纸品包装厂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李孝全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5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5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李孝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孝全的工资为1310元/月是错误的,并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李孝全入职时曾与中亚包装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自李孝全入职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孝全从未见过劳动合同,根本不可能与中亚包装厂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中亚包装厂坚持认为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是李孝全真实签订的,则李孝全要求与当时代表中亚包装厂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当面的质证,否则应认定该劳动合同时伪造的。一审法院也不能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论证,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直接判决,这会导致错误判决的出现。中亚包装厂所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时中亚包装厂的老板娘潘婉仪伪造的证据。二、李孝全自2013年12月7入职该厂保安工作,当时的主管经理人陈建恒聘用李孝全。待遇就是在聘用已经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伙食费180元。后来又增加了扫地费100元、巡更打点100元。上夜班的时候夜餐费每晚10元。上述事实均有人证、书证予以证明。因此必须要传唤案件当中的见证人到庭进行质证、论证来作出核对审理,经过当面对质,才会得出真相的确认,所以为了公平公正的审理,法院必须传唤当事人和中亚包装厂、关群馨到庭对质,以及当年主管经理人陈建恒、出纳人员曾燕妮、幕后老板娘潘婉仪、保安班长关辉良、当年与李孝全拍档的保安人员李前护、张某和仲裁时候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梁晓、黄庆祥两人。因为只有他们都出庭作证和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才会清晰,而且可以查明关群馨提交给李孝全的支出证明单的效力,也即可以查清中亚包装厂未足额向李孝全支付工资。《保安考勤考核与厂考勤制度》第5款当中有相关考勤制度,为了防范保安守有盗,对我们每月扣发工资一部分来做抵偿准备。因此中亚包装厂每月在未经李孝全同意,就克扣中亚包装厂的工资。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亚包装厂陈述李孝全于2013年12月7日与中亚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关群馨或委托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孝全从未见过关群馨。其次,如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那为何中亚包装厂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一份劳动合同给李孝全?再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现发现关群馨自行破坏劳动合同上的制度,该制度也该作废。第四,这份劳动合同上写有工资待遇,以及发放工资时间,如果在一审法院按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故李孝全要求关群馨依法交出李孝全的工资支付清单进行核实。第五,李孝全有当年为其办理入职的主管经理陈建恒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孝全与中亚包装厂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第六,在仲裁阶段,李孝全曾申请对劳动合同的进行笔迹鉴定,但因仲裁委的阻扰,导致李孝全无法行使该权利。中亚包装厂在2014年3月26日,中亚包装厂的主管曾燕妮在保安室门口递给李孝全一份文书,说今年要求每个工人签订一份因家庭困难拒绝厂方要求不愿购买社保费,当时李孝全拒绝了,进而激怒了曾燕妮,故中亚包装厂解除李孝全。该事情发生在中亚包装厂,周围都有视频监控,当天李孝全与曾燕妮的争吵时发生距离厂方所设视频监控距离不够3米,只要法院可以提出要求厂方提供视频核对,故不能认定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四、李孝全曾在仲裁庭想提出失业赔偿金的问题,但是因仲裁员的关系导致李孝全无法行驶该诉权,故原审法院应当在李孝全起诉时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法院可以调取仲裁开庭的庭审录像。五、根据李孝全的工作时间和月工资数额计算得出李孝全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工作期间工作六个月月薪1344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为128.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905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987元,合计工资30460.5元。六个月每月的平均工资为5076.75元。中亚包装厂至支付了工资3206元,故中亚包装厂实际克扣和未足额支付李孝全27254.5元。李孝全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应按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李孝全支付加倍赔偿金即27254.5元×100%=27254.5元。李孝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李孝全支付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中亚包装厂应当向李孝全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076.75元/月×6个月×2-3206元=57715元。中亚包装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相关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因李孝全月平均工资(5076.75元)+(5076.75元×25%)=””6345.94元,从2014年6月起2015年3月共10个月,故中亚包装厂应当支付6345.95元×10=63459.5元赔偿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5683.5元。综上,李孝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李孝全的全部诉讼请求。2.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庆祥、区倩如使用虚假不实的证据在庭审上作虚假陈述的行为,造成判决上不公正,请求追究其伪证妨碍司法公正的责任。被上诉人中亚包装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李孝全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孝全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亚包装厂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书,只有代理人的签名,没有盖章;2.通话记录;3.上西村委会的通知,拟证明中亚包装厂一直拖欠李孝全的工资导致李孝全无法缴纳农村医保;4.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孝全存在加班事实而中亚包装厂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中亚包装厂质证后认为,1.起诉状是中亚包装厂法人进行盖章确认,起诉前公司已经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是有合法授权的;2.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通知不能证明中亚包装厂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3.对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不属于新证据,因为显示打印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并且该清单并没有显示主叫或被叫主体是谁,即使中亚包装厂与李孝全有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李孝全拟证明的内容。4.对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证人与李孝全相熟,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李孝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经查并不属于新的证据,李孝全在二审中提交该材料是对中亚包装厂在原审中的起诉行为是否真实提出异议,经查,中亚包装厂因本案委托代理人处理,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起诉等权限,因此,起诉状仅有代理人的签名没有中亚包装厂的盖章,并不能因此否认其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效力及于中亚包装厂,因此,对于李孝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2,该通话记录无法核实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该通知与拖欠工资并无直接关联,换言之,通知中的无法购买农村医保的原因有很多,而是否拖欠工资应当有直接拖欠工资的证据方可证明。对于证据4,证人在法庭调查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上其本人的情况,与李孝全所主张的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并且证人并不能准确说出李孝全所提问题,因此,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中亚包装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李孝全的上诉请求与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致,并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请求对中亚包装厂代理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以及其他法律责任。由于李孝全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同时其增加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对于本案在原审程序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李孝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本案行使监督权,本案作为民事纠纷,不予审查。李孝全在上诉状中列中亚包装厂的开办人张伟祥为被上诉人,经查,中亚包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和用人单位主体,同时,李孝全在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时即以中亚包装厂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同样以中亚包装厂为诉讼主体,对于中亚包装厂的法律责任,法律亦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应以中亚包装厂为被上诉人。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李孝全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成立的问题。诉讼中李孝全主张虽然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签名时合同文本中的内容是空白的,其中的工资约定等内容均是其签名之后中亚包装厂单方添加的,因此,该劳动合同无效,不能以该劳动合同认定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并且中亚包装厂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首先,对于上述主张,李孝全并无证据证明;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李孝全应当知道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即使当时李孝全签名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文本,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李孝全承担,在李孝全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名时是受胁迫等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最后,从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中所约定的李孝全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亦没有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内容,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李孝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孝全主张中亚包装厂并没有依法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一份保管、其从来没有见过中亚包装厂的法人代表等事由,并不能据此否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李孝全请求中亚包装厂支付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715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并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约定有效。李孝全主张其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基本工资有的月份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有的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经查,李孝全所述符合事实,但工资支付凭证中的基本工资是浮动的,与李孝全当月的出勤时间相关,且基本工资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作为基数,即1310元/月。关于李孝全请求的6个月工资差额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而支出证明单中每月记载的基本工资数额高低不等,有的高于1310元,有的低于1310元,李孝全虽然认可劳动合同及支出证明单中的签名,但对内容均不予认可。如上所述,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李孝全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名时是受胁迫等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当认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但支出证明单上的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中亚包装厂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李孝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并以1310元/月为基数,计算出中亚包装厂应当向李孝全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孝全主张并没有收到支出证明单上记载的工资,但其并没有证据反驳,作为用人单位,中亚包装厂以支出证明单上有劳动者的签名确认为由证明其已完成了工资支付的行为,已尽到了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对李孝全主张没有收到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孝全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4月1日至5月19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李孝全2014年4月、5月的出勤时间,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和法律规定的计算加班费的标准,分别计得中亚包装厂应向李孝全支付的工资为3530.37元和1732.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李孝全的工资水平相当。中亚包装厂请求向李孝全支付2014年5月工资2486元,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应以2468元的数额作为中亚包装厂向李孝全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数额。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及代通知金的问题。本案中,李孝全在原审中主张中亚包装厂于2014年5月19日开除李孝全,但李孝全对此不能充分举证,同时,中亚包装厂认为是李孝全自动离职,无故不上班,但中亚包装厂提供的上班通知书、告知函等材料也没有送达予李孝全,故中亚包装厂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李孝全自动离职的事实。综上所述,双方均无法证明李孝全的离职原因,作为用人单位,中亚包装厂对员工的离职有管理的义务与职责,由于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加重其义务,综合双方的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本案可推定为由中亚包装厂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亚包装厂应向李孝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李孝全认为是中亚包装厂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孝全2013年12月、2014年5月工作均未足月,该两月的工资不应计入月平均工资中,故李孝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以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平均计算为2980.27元。李孝全的工作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共5个多月,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490.14元(2980.27元×0.5个月)。因本案的解除事由认定为中亚包装厂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应当支付通知金的条件,因此,对李孝全请求支付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赔偿金的问题。李孝全在仲裁中未提出失业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仲裁前置的规定,故李孝全请求李孝全支付失业赔偿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李孝全可就该请求另行提起仲裁请求。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李孝全在仲裁中未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且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故李孝全请求李孝全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处理。李孝全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李孝全在仲裁中未提出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本院对李孝全请求李孝全缴纳住房公积金不作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孝全负担,本院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禤丽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