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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孙运秋、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孙运秋,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昱利,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运秋,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孙彩虹(系孙运秋姐姐),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印刷二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时代广场小区A栋4号门市201室、202室。法定代表人高非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民,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监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运秋、被上诉人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刘昱利,被上诉人孙运秋,飞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9日,飞翼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保险机动车为解放CA6101UFN31城市客车(孙运秋所驾驶的91路公交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飞翼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2011年11月5日,孙运秋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将吴某某刮倒,造成吴某某右腿骨折、左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19,086.47元。后吴某某将孙运秋、飞翼公司起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978.10元。诉讼中,吴某某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合人民币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庭审中,吴某某与孙运秋达成和解协议,由孙运秋一次性赔偿吴某某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伤残赔偿金35,463.00元、误工费13,955.00元、护理费5,582.00元,共计5.5万元。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3)外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吴某某同时出具了收条。孙运秋起诉称,孙运秋在交通事故中对吴某某进行代位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全部赔偿。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垫付款6.5万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垫款行为真实合法存在,同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孙运秋有权向平安保险公司追偿其垫款。但保险单表明2011年11月5日有出险记录,报案时间却为11月7日,无证据证明保单上记录的事故系本案所涉事故。孙运秋职业司机,必然具备理赔常识,但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却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一反常行为以及前述原因,平安保险公司有理由怀疑其存在骗保行为。吴某某诉孙运秋一案,未将平安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参与该诉讼,该案所有证据材料并未进行法庭质证与法院认定。孙运秋的请求款项为其与吴某某的和解款项,孙运秋无权代替保险公司行使调解权。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孙运秋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飞翼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飞翼公司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在飞翼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吴某某花费医疗费19,086.47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医疗费最高赔付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只需赔付1万元。对于孙运秋已经赔付的伤残赔偿35,463.00元、护理费5,582.00元、误工费13,955.00元共计5.5万元,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其主张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11万元标准,且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对孙运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运秋已对吴某某先行赔付,飞翼公司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对孙运秋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应将赔偿金直接给付孙运秋。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存在虚构保险事故进行骗保的可能,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该起事故进行了事实认定,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孙运秋赔偿给吴某某的医疗费1万元给付孙运秋;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孙运秋赔偿给吴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5万元给付孙运秋;三、驳回飞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运秋、飞翼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孙运秋的职业是司机,对以往驾驶车辆的事故,均由其本人报案并均已获得赔偿,证明孙运秋具有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要求理赔的充分意识。孙运秋称本次涉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5日,但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却为2011年11月7日,已经不存在任何所谓的事故现场,无法认定事故真实发生;在与吴某某的诉讼案件中也并没有将平安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以上事实与行为均为反常表现。并且认定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警部门的报案记录为准,不应由民事调解书认定。孙运秋的口头陈述并不具有证明力,即孙运秋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真实发生。在此条件下,孙运秋无权向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追偿其所谓的对吴某某的垫付款。二是孙运秋无权以《调解书》中自行达成的调解意见向平安保险公司追偿。孙运秋与吴某某一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该案的所有证据均未进行法庭质证与法院认定。调解书内容是孙运秋与吴某某自行协商的和解意见,平安保险公司未被列为被告参与诉讼,孙运秋无权代表平安保险公司行使调解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未参与过的调解结论。三是无法证明孙运秋已对吴某某进行了赔付。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吴某某并未出庭参与质证,故孙运秋举证的吴某某出具的收据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该收据是吴某某亲笔书写,也无法证明该收据的内容是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四是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孙运秋与吴某某一案,平安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非平安保险公司过错。孙运秋与吴某某调解结案后,反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调解结果,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非因自身过错产生的责任,对平安保险公司不公平。假使交通事故存在,平安保险公司也仅在孙运秋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其先行垫款的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即诉讼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孙运秋答辩称,一是飞翼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飞翼公司依约向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在被保车辆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孙运秋已对吴某某先行赔付,飞翼公司也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对孙运秋进行赔付,据此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对孙运秋进行赔付。二是孙运秋与吴某某一案的事故事实已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生效调解书进行了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平安保险公司仅提出异议却没有举证相反证据,应视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飞翼公司答辩意见同孙运秋。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孙运秋、飞翼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与飞翼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因此,对于飞翼公司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保险责任。原审认定孙运秋驾驶飞翼公司投保的车辆与案外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无法认定事故真实发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孙运秋系驾驶飞翼公司投保车辆的司机,飞翼公司对孙运秋与案外人吴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不持异议,应视为飞翼公司对案外人吴某某赔偿数额的认可。吴某某诉孙运秋、飞翼公司赔偿案件中,未追加平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孙运秋与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非代替平安保险公司行使调解权,而是正当行使了法律赋予其的调解权利。现平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孙运秋与吴某某达成和解的款项的依据有违法律规定,或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其关于“孙运秋无权以《调解书》中自行达成的调解意见向平安保险公司追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孙运秋垫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驳回孙运秋、飞翼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运秋是否已对吴某某进行了赔付的问题。原审中孙运秋提交了吴某某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与吴某某诉孙运秋、飞翼公司赔偿案件卷宗中的《收条》一致,可以说明孙运秋已向吴某某赔付完毕并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孙运秋与飞翼公司对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明知,但在吴某某诉孙运秋与飞翼公司赔偿一案中不追加平安保险公司,故原审诉讼费用应由孙运秋与飞翼公司负担。原审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原审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上诉人孙运秋、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家龙审判员  孔祥群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