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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某明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明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明。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杨某明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明2015年1月3日至2月3日期间,在梅江区长沙镇澄滩村上排陈均平(已判决)的老屋内,通过手机联系接受张某金、黄某金、刘某珍等人的“六合彩”赌博投注,汇总后再转报给其上庄陈均平,从中抽取水钱牟利。期间杨某明共接“六合彩”投注赌博14期,投注金额合计人民币78960元,抽取水钱达人民币160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移交清单,扣押单据及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金、黄某金、刘某珍等人的证言,罪犯陈均平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明归案后在公安侦查至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明从轻处罚;并根据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明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锦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远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