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终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岳平、虞三秀与游作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岳平,虞三秀,游作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岳平,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虞三秀,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智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作星,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敬荣、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岳平、虞三秀因与被上诉人游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作星诉请原审请法院判令:周岳平、虞三秀立即偿还游作星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付利息。)原审法院查明,经案外人陈某介绍,2012年10月30日,周岳平向游作星借款150万元,游作星与周岳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周岳平向游作星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2.5%;2.该借款汇入周岳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36的账户中;3.乙方(周岳平)应当承担甲方(游作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12年10月31日,游作星将150万元借款汇到案外人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33的账户中,同日,案外人陈某将该150万元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周岳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36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周岳平、虞三秀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周岳平、虞三秀于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游作星与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签定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缴纳了代理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岳平向游作星借款150万元,有游作星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周岳平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虞三秀与周岳平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虞三秀依法应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之责;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游作星与周岳平签定的借款合同有约定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周岳平负担,且游作星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票据可以证明游作星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游作星要求周岳平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岳平关于其与游作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故周岳平要求驳回游作星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周岳平、虞三秀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系周岳平、虞三秀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虞三秀应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之责,故虞三秀关于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请求驳回游作星要求其偿还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周岳平、虞三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游作星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周岳平、虞三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游作星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游作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岳平、虞三秀不服,上诉称:一、本案证人陈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证人陈某应作为本案第三人。二、本案《借款合同》中“甲方(贷款人)”一栏系事后补签的。该份合同并没有签约时间,因此周岳平不应受到该份《借款合同》的约束。三、周岳平与游作星之间并未存在任何资金往来,而且周岳平与证人陈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周岳平向游作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本案《借款合同》是周岳平向福建九鼎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福建九鼎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周岳平以借款名义预支工程款为理由让周岳平签了空白的《借款合同》。该工程款150万元是由证人陈某转账至周岳平的账户上,作为退回承包保证金及支付工程各班组的费用,并不是游作星的出借款。四、虞三秀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使虞三秀与周岳平是夫妻关系,虞三秀也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综上,上诉请求:撤销(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游作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游作星承担。游作星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周岳平、游作星双方通过中间人、证人陈某谈好利息等条件并先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游作星已依约通过证人陈某向周岳平的收款账户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证人陈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证人陈某不是第三人。三、《借款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的先后顺序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四、周岳平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其向福建九鼎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名义预支工程款不是事实,只是其赖账的借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周岳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是向福建九鼎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名义预支工程款,而且借条也是出具给该公司的。根据现有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岳平在讼争《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陈某证言与《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游作星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证人陈某账户向周岳平实际交付了借款150万元。周岳平与游作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周岳平主张其是向福建九鼎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名义预支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证人陈某不是讼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处理结果与证人陈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岳平主张应追加证人陈某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岳平的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虞三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虞三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岳平的本案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个人债务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虞三秀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虞三秀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0元由上诉人周岳平、虞三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