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解某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甲,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某某诉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告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4年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7日生育长女饶某乙,2011年9月6日生育长子饶某丙、次女饶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饶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别太大,经常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解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婚生子女饶某乙、饶某丁、饶某丙由原告解某某抚养,被告饶某甲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饶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饶某甲辩称,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饶某甲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相互尊重,家庭和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况且双方已经育有三个孩子,如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即使因家庭琐事争吵过,也没有大的争执,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4年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7日生育长女饶某乙,2011年9月6日生育长子饶某丙、次女饶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中旬两人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解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饶某甲随经人介绍认识,但共同生活近三年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生育长女饶某乙、长子饶某丙、次女饶某丁,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饶某甲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今后被告饶某甲应对原告解某某多加关心、信任,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解某某应为子女利益着想,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鉴于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解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