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俊明与杨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明,杨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李俊明。委托代理人庞树生,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安平。委托代理人彭多文,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俊明诉被告杨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树生、被告杨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明诉称:2014年9月1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将小汽车停放在南充市顺庆区吉庆巷与滨江大道交汇口,当时原告左边并排停放了另外一辆小汽车,被告杨安平的小汽车也停放在原告车后约六米处,后又来了一辆车停靠在两排车斜中间。因当时无乘客,大家都将车停放着聊天等客。后被告欲驾车离开时,要求斜靠着的车辆让行未准,遂叫前排的车辆让行。稍后,前排最左边的车离开,被告就驾驶其车驶上滨江大道并故意停放在前排车辆前面待客。约三五分钟后,被告突然冲到原告面前凶狠的说“老子想打你的很。”说完便不分青红皂白地用拳脚将原告打翻在地,造成原告右足第五拓骨基底部骨折,下唇内侧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被同行劝止后,原告遂报警,双方被叫到派出所询问情况后,原告被告知先入院治疗。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后回家进行恢复性治疗,至今未痊愈。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45天;2、营养时限为30日,营养费900元;3误工时限为140日;4、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安平赔偿原告李俊明住院医疗费2691.80元、出院后治疗费6274.2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0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俊明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中城���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该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各一份、现场示意图,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3.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后续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96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45天、营养时限为30日,营养费900元、误工时限为140日、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1800元。被告杨安平辩称:1.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原告的故意过错引起的。2014年9月1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开车路过吉庆巷时,原告停车挡了被告的道,后被告要离开时叫原告让让车,原告可以让却故意不让,后其他人让了被告才过去的。被告过去后开玩笑问原告“兄弟,都是几个熟人,你今天为啥装怪不让车���”原告就说“你想打我吗?”并抓住被告的领口,被告叫松手原告不松手,双方才发生的抓扯。2、原告右足第五拓骨基底骨折,是原告自己伤了的。原告关于受伤的原因自己都有四五种说法,并且被告不可能踢得到原告的脚底部致其第五拓骨骨折。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安平举出的证据有: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中城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各一份,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李宗琼、张建、张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原告过错引起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杨安平驾驶小汽车停放在南充市顺庆区吉庆巷与滨江大道交汇口处,后原告李俊明也将小汽车停靠在原告车前。当时原告车左边还并排停放了一辆小汽车。过了一会被告杨安平欲驾车离开时,按喇��要求前面的原告车辆让道,原告未予理睬,后被告左测的车挪开后,被告才驾驶车辆驶出吉庆巷。被告转上滨江大道后将车停在原告的车前,下车质问原告为什么不让道,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发生相互抓扯,原告李俊明在抓扯过程中摔倒。后双方被周围同行劝止,原、被告均报警。原告李俊明当天入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足第五拓骨基底部骨折;2.下唇内侧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691.80元。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果。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45天;2、营养时限为30日,营养费900元;3.误工时限为140日;4、后期医疗费2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俊明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本院��为:原、被告因让车发生纠纷并互相抓扯,原告李俊明在与被告杨安平抓扯过程中受伤,被告杨安平作为纠纷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拒不让车引发纠纷,又是在与被告互相抓扯中受伤,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691.80元,因系实际发生且,且有相应病历、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出院后治疗费6274.20元,因原告提供的大部分是手写发票或无记名定额发票,且系自行在药房购买药物治疗,对该笔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3.后期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9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营养费9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4500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原告实际住院8天,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足部受伤,出院后一般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按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认定为8天×120元/天=960元,对其余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6.误工费280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1795元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期限140天过长,本院酌定100天,其误工费确定为41795元/年÷12月/年÷30天/月×100天=11609.7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80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未构成残疾,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元20360.92元。其中被告杨安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252.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明损失费14252.64元;二、驳回原告李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元,由原告李俊明承担383元,由被告杨安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