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交通肇事,2015年4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3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GT37**号轿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邦热力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进行保洁工作的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保洁员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等笔录;4、证人于某甲、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4时许,驾驶吉GT37**号轿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白城市安邦热力公司处时,与相向推推车的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嗣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现场照片。(2)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GT37**大众牌小型汽车,使用性质:出租客运,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4月18日。(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准驾车型:B1D,驾证期限:六年,有效期始:2010年2月13日,有效期止:2016年2月13日。(6)王某某、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2015年4月21日4时40分在白城市中医院抢救门诊病例手册记载:初步诊断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重度急性失血性休克;空腔或实质性脏器损伤;死亡原因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于某某于2015年4月31日在民主路处因交通事故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400667-1号),检验内容:吉GT37**号轿车灯光装置是否合格,结论:转向装置、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合格;制动装置合格。(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400667-2号),吉GT37**号轿车车痕迹是在事故中撞击手推车所形成。(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400667-3号),吉GT37**号轿车未在现场路面留有制动印,故无法计算车速。(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400667-4号),手推车车身痕迹是在事故中被吉GT37**号轿车撞击所形成。(13)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2015年4月21日: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洮公交认字(2015)第00667号,2015年4月27日,王某某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15)证明,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某某同志系白城市洮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雇佣的临时工保洁员。2、鉴定意见;王某某血中未检出乙醇。3、勘验、检查等笔录。4、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甲2015年4月21日证言:我父亲于某某在环卫处干临时工好几年了,我父亲和我母亲住,我父亲每天都是环卫处上班的点去干活。今天早晨4点多钟,我在我家接到我母亲打来的电话,我母亲说我父亲在扫大街的时候被车撞了,我就和我母亲去中医院了,大夫正在抢救我父亲呢,我父亲处于昏迷状态,不一会,大夫就对我们说我父亲不行了,后来交警来了,我父亲的尸体就被拉到尸检中心去了。至于我父亲是在什么地点、怎么出的事,我们全都不知道。(2)证人王某甲2015年4月21日证言:今天早晨4点多钟,我骑自行车从家出来,准备去我自己家的耕地干活,当时我是骑自行车沿安邦热力门前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我是在路的北侧在自行车车道行驶的,我骑到安邦热力南墙时,我看见杨某某和好几个人在自行车车道里清扫,我就下了自行车和杨某某说话,我还没说几句呢,有一个环卫处的女的就说出事了,我没有过去看是怎么回事,我让杨某某给单位领导打电话,救护车来了,我去跟前了,我看见推垃圾的手推车冲上立着,旁边停着一台出租车,有一个穿环卫处工作服的人躺在地上,我帮着就把这个人抬到救护车上了,我和杨某某、还有一个环卫处的工人坐救护车跟着去医院了,到医院后,大夫抢救这个人了,后来这个人死了。(3)证人杨某某2015年4月21日证言:今天早晨4点多钟,我和环卫处的工人老叶(不知道大名)、张某某、老于(不知道大名)、姓张的女的(不知道大名)、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姓名的环卫处工人在民主路安邦热力处清扫街道,我们是由西向东清扫的,我和老叶、姓张的女的、不知道姓名的环卫处工人在民主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里清扫,张某某和老于是在机动车道里、靠北侧的花坛边由西向东清扫,张某某在前面扫,老于在张某某后面、由西向东推手推车收垃圾堆,张某某和老于在我们后面30-40米远的地方,当时天还黑着呢,有路灯亮着,我就听见我后面”咣”的一声撞上了,姓张的女的喊出事了,我们就都过去看了,老于躺在花坛里不能说话、也不能动,手推车立起来了,旁边停着一台出租车,出租车司机下车了,是我打的120,救护车来了就把老于拉到医院去了,我和王某甲、老叶坐救护车跟着去医院了。到医院后,大夫抢救老于了,到了今天早晨5点多钟,老于死了。(4)证人张某某2015年4月21日证言:今天早晨4点多钟,我和环卫处的工人杨某某、叶某某、王某甲、老于(不知道大名)、张姐(不知道大名)在民主路安邦热力东边清扫街道,我们是由西向东清扫的,杨某某、叶某某、王某甲、张姐在民主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里清扫,我和老于是在机动车道里、靠北侧的花坛边清扫,我在前面扫,老于在我后面20-30米远、由西向东推手推车收垃圾堆,当时天还黑着呢,有路灯亮着,我正在前面扫呢,我就听见我后面“咣”的一声撞上了,我回头一看,老于躺在地上,手推车撅起来了,旁边停着一台出租车,我们就都过去看了,老于躺在地上“哎呀”“哎呀”的喊,出租车司机下车了,我给我单位的队长打电话,杨某某打的120,救护车来了就把老于拉到医院去了,杨某某和王某甲坐救护车跟着去医院了,我在现场了,我单位的领导来了,是我单位的人报的警,接着我就下班回家了,我在回家的途中,我就听说老于死了。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2015年4月21日供述:今天早晨4点多钟,我驾驶邓老三(不知道大名)的吉GT37**号捷达出租车在街里遛活,当时我开车沿民主路中心线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车上只有我自己一个人,我车行驶至安邦热力处时,我用三档,时速20-30公里/小时,我车打着大灯近光灯,我看见我前面50米以外有4-5个穿着反光衣服的环卫工人在清扫街道,其中有3个人在分车道的空里扫,有两个人在机动车道里扫,这两个人在机动车道里北侧的路边扫,我按了一下喇叭,机动车道里的这两个环卫工人向北躲了,我就继续向西行驶,这时我距这两个人有10多米远,我对面过来两辆开着大灯远光灯的大挂车,我向左带了把舵、开车从这两个环卫工人南侧过去了,这两辆大挂车晃得我看不见前面,等这两辆大挂车距我有20-30米远时,我看见我前面右侧有东西,我看见有东西、我车就撞上了,撞上之后我车的前风挡玻璃上来不少东西,我就踩刹车停车了,我下车看看我车,我车的右前方有一台车把冲上立着的手推车,我一看这是环卫处的手推车,我没有寻思到撞人,我就往回去找刚才的环卫处人,就有环卫处的工人过来了喊我,我才知道我车前面还有人,被撞的环卫处工人倒在我车前面2-3米远、右侧的花坛里,这个被撞的环卫工人穿着环卫处的工作服马甲,他不能说话,有一个环卫工人正在扶他,我让他们通知环卫处领导,是他们打的“120”,救护车来了把这个被撞的环卫工人拉走了,我在现场了,我打电话通知我车车主来现场了,我不知道是谁报的警,你们交警就来现场了。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1D,证号222301195902221514。发生事故前我没有喝酒。我是吉GT37**号出租车的夜班司机。我是昨天晚上5:15接的车,我一直开到昨天晚上11点多钟,我收车回家睡觉了。到了今天早晨3点多钟,我起来驾驶吉GT37**号出租车开始遛活,到了早晨4点多钟,我就开车出事了。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且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117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