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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军与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高军。委托代理人:秦家运。被告: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原告高军与被告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委托代理人秦家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在鱼台经济开发区签订沙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21万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沙筋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满足计划要求,付清全部工程款。承包方因尚未完成工程,双方也未进行工程验收,现不符合付款条件,因此,该工程款尚未支付。2、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沙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鱼台开发区项目回填沙筋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按指定位置沙筋材料进场、摊平、压实。价格每立方摊平压实为42.5元(不含税)。付款方式每壹万吨结算一次,全部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工期满足计划要求,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清全部工程款。工期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承兑汇票,同年5月1日通过济宁银行给原告转款1.5万元,5月4日通过济宁银行给原告转款5万元。原告认可5万元承兑汇票是沙筋款,其余6.5万元是另外工程的墙头款,被告认可10万元是沙筋款,其余1.5万元是另外工程的墙头款。2015年5月22日,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宁鱼台价鉴字(2015)94号,认定勃亚特水泵厂院内沙筋为6255.89立方米,回填价格为人民币26.5875万元。被告与同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20日,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勃亚特水泵厂院内沙筋回填价格的函,维持“宁鱼台价鉴字(2015)9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勃亚特水泵厂院内沙筋回填价格的鉴定结果。原、被告对该结果无异议。以上事实,原、被告作了陈述,沙筋工程承包合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付款凭证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宁鱼台价鉴字(2015)94号,认定勃亚特水泵厂院内沙筋为6255.89立方米,回填价格为人民币26.5875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承兑汇票(原告认可是沙筋款),同年5月1日被告通过济宁银行给原告转款1.5万元(原、被告认可是另外工程的墙头款),同年5月4日被告通过济宁银行给原告转款5万元(原告认可是另外工程的墙头款,被告认可是沙筋款)。5月4日的转账交易信息载明:交易金额5万元,收款人高军,付款用途鱼台沙款。应认定被告支付沙筋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沙筋款16.5875万元未付。合同约定:原、被告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天。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可按尚欠沙筋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支付给原告高军沙筋款16.587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高军承担416元,被告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承担1809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济宁勃亚特水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