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夏品新与徐纪良、平一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夏品新。委托代理人钱国锋,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纪良。被告平一凡,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夏品新诉被告徐纪良、平一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国锋和被告徐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一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品新诉称,原告和两被告系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租金先付后用,于当年7月及次年1月两次各付50%;乙方违约,所付押金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7月1日起,两被告开始经营,并支付了500,000元租金,两被告以经营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写下了250,000元的房屋租赁押金的欠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底前支付半年的500,000元租金,使用期为2014年2月1日至7月31日,但两被告提出资金困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不付,迟迟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于2014年10月7日提出停租,相关物品搬离现场。并且两被告欠3个月电费共91,421.97元,宽带费22,000元,经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催讨后,被告迟迟不支付,为顾全大局由原告垫付。两被告欠下从2014年2月1日至10月7日的租金共684,000元;其中500,000元租金逾期支付12个月,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0,000元;184,000元逾期6个月,利息为5,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84,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35,500元;3、归还所欠租赁房屋押金250,000元(后撤回);4、支付电费91,421.97元、宽带费2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沪奉设农批(2011)07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系争租赁房屋所占土地由原告流转取得,并经批准建造;2、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就租赁房屋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因资金紧张所以拖欠原告押金250,000元;4、电费和宽带费发票及银行缴款单1组,拟证明被告拖欠电费、宽带费未付,由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徐纪良辩称,其与被告平一凡有内部协议,经营盈亏均由平一凡承担,与自己无关。被告徐纪良提供了协议书和欠条各1份,拟证明自2014年1月起被告徐纪良已经离开,不再与被告平一凡合作。被告平一凡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纪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租赁时酒店营业执照未办好;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徐纪良提供的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纪良提供证据,系两被告合伙关系之间的约定,与原、被告租赁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上海品兴农家乐专业合作社所属“一品渔村”餐饮部4,000余平方米大楼租赁给被告经营饭店、宾馆,合同租赁期五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1,000,000元。租金先付后用,于当年7月与次年1月分两次各付50%。合同签订时被告应交付原告押金250,000元,被告违约,所付押金归原告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租金,对于押金,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自2014年2月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2014年10月7日,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并搬离了租赁房屋。2014年10月9日,原告代缴了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电费91,421.97元和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宽带费22,000元。另查明,系争租赁房屋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了临时性设施农用地规划审批手续。2013年8月7日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搬离租赁房屋,双方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500,000元,于2014年7月支付2014年8月1日后的租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使用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租金的计算有误差,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垫付的被告在租赁期间的电费、宽带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中宽带费的计算也应计算至被告搬离日止,即12,833元。被告徐纪良系合同相对人也是承租人之一,其与被告平一凡就经营权的约定并不对原告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其称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平一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纪良、平一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品新租金人民币683,562元;二、被告徐纪良、平一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品新逾期付款利息35,500元;三、被告徐纪良、平一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品新电费91,421.97元,宽带费12,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