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与泰兴市兴宏新型墙体材料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泰兴市兴宏新型墙体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82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16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云,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和林、吕雪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兴市兴宏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泰兴市南沙镇中盐村五组。负责人洪新红,厂长。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泰)黄综执罚(2014)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泰)黄综执罚(2014)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泰)黄综执罚(2014)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李玉书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