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包某某,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代理人李素清,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代理人边文兵,武川县可镇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代理人李素清、王军,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边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2004年1月3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差,缺乏沟通了解,我于2010年8月份离家至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现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某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包某某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包某某带孩子跟他人离家出走,双方虽然分居,但原告包某某还经常回家,根本没有分居四年之久的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可分割。如果离婚,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监护,不用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包某某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3年1月1日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认可该证据。对原告包某某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1月3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婚后应互相谦让、和睦相处,共同致力于家庭和谐建设;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包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艳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