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江启源汽车修理厂与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240号原告吴江启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厍浜村。负责人朱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培洪。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柳为忠,总经理。原告吴江启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启源汽修厂)与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丽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源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庄培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源汽修厂诉称,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公司老板娘翁xx是同村人,被告公司所属除大货车以外的车辆一直在原告处进行维修和保养。先由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将需要维修或保养的车辆开至原告处,原告工作人员记录下需维修或保养的内容后开具修理任务委托书给本厂修理工,工人修理好后在任务委托书上签字并提交给原告,再由原告通知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取车。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在取车的同时会对维修内容及维修费用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在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原、被告双方一直是按季度结账,但被告从2014年起就未再按时付款。经原告核算,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的修理费3168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168元。被告汉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汉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更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启源汽修厂为被告汉斯公司提供车辆修理及保养服务,产生修理费3168元,由原告启源汽修厂提交的修理任务委托书、保养单、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记录、访问回执单以及原告启源汽修厂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在原告启源汽修厂提供车辆维修及保养服务后,被告汉斯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修理费,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汉斯公司。原告启源汽修厂要求被告汉斯公司支付修理费316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启源汽车修理厂修理费316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启源汽车修理厂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汉斯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启源汽车修理厂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吴江启源汽车修理厂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