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雪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李雪艳,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家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负责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运军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华、杨家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雪艳系冀B×××××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2014年5月27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4年9月2日凌晨三点三十分左右,原告在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值班期间,在去出口磅处理打印机故障返回计量中心的路上,驾车行至厂区内唐银道2号桥下时,因唐山市开平区出现暴雨天气,该车被迅速汇集的积水淹没,造成车辆损害、无人员伤亡的保险事故。该车由唐山市路北区顺发汽车救援中心救援,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损为74992元、公估费2300元,以上合计7759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75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丰润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经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因涉水发生损失,但该车辆并未在我司投保涉水险,因此在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下对原告车损中与发动机相关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并且定损数额过高,与车辆因水淹造成的损坏程度不一致,我司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同时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李雪艳系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27日,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日凌晨三点三十分左右,李雪艳在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值班,在去出口磅处理打印机故障返回计量中心的路上,驾驶投保车辆行至厂区内唐银道2号桥下时,��天降暴雨地面积水导致该车被淹没,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李雪艳的冀B×××××号车更换配件费68692元、工时费6900元、扣除残值600元,另外李雪艳支付公估费2300元、拖车费300元,各项损失合计775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即约定对暴雨所致的车损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责任,这两种约定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本案中,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相一致,原告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额保费,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标的一部分;同时“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是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应尽到说明义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等向原告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应按照保费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的冀B×××××号车公估报告中车损价格过高,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公估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公估费按74992元×3%=2249.76元计算。施救费超出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定,施救费需综合考虑故障事故车型、数量、拖车里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元。综上原告的冀B×××××号车损为74992元、公估费为2249.76元、施救费为2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7491.76元(74992元+2249.76元+2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雪艳保险赔偿金7749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