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季永革与张礼龙、赵井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革,张礼龙,赵井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475号原告季永革,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加成、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井秀,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原告季永革与被告张礼龙、赵井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继辉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被告张礼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井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夫妇合伙建房,由被告提供自有宅基地与少量资金,原告投入全部现金建造,于2013年6月建造完毕。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176529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做凭证,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欠款176529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礼龙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建房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宅基地进行建房,原被告之间实际是一种借贷关系,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起诉主张的债务应该是二被告共同的债务,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赵井秀答辩称由被告提供自有宅基地与少量资金,原告投入大部份现金合伙建造房屋,建好后各半所有,现房屋已建好且各自居住,因要钱双方产生予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礼龙父亲张新春为灌云县侍庄乡于庄村村民,名下有主屋三间、东偏屋二间、过道五间,并以张新春名义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过道五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张新春同住,原告户籍在常州,因在灌云做生意雇用赵井秀,借住在被告家里中。2012年被告张礼龙父亲张新春在宅基地及五间过道宅基上翻建两套房屋,因为缺钱,在2013年春天由赵井秀出面向原告借款,房屋建好后(无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各居住在其中一套房屋中,因张新春不愿让原告居住,为此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确认:今欠季永革合伙建房垫资款176529元。另查二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礼龙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被告张礼龙举证的离婚证、张新春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礼龙举证银行借款借据一张,主张张新春从银行贷款50000元还给原告,对此原告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张新春从银行贷款事实,不能证明还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所载内容,主张双方谈好由二被告提供宅基地及少量资金,原告提供大部份资金合伙建房,建好后所有权各半,本案欠款是双方合伙建房结算的合伙欠款,对此被告张礼龙否认,认为是父亲张新春翻建两套房屋,因为缺钱,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合伙建房欠款,被告赵井秀认可原告主张。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出据的欠条载明本案欠款是合伙垫资款,垫资款性质属借款,双方是否合伙建房不影响垫资款性质,故本案属借款纠纷不是合伙纠纷。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时间内予以偿还,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并给付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礼龙、赵井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资款17652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以本金1765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