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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钟某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峡,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钟某峡驾驶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48,000元)途经潮南区陈沙公路两英路段龙凤染厂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被告人钟某峡自2012年1月开始持有、使用该车,该车系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于2009年6月4日立案侦查的黄某燕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峡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赃车拍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汽车赣B5H8**车辆信息,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两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燕、钟某妹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持有、使用,其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峡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峡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钟某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统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