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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文良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44号。(以下简称财保昭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99115-7。法定代表人:田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仕颖,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林荫街5号1-2幢1004号。(以下简称永安矿业公司)组织结构代码:67968785-6。法定代表人陶余山。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文良钰,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2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文良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4月3日财保昭阳支公司承保原告永安矿业公司下属永安矿业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分公司车牌号为云C×××××自由客越野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304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00元/座*1座,盗抢险2304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00元/座*4座,以上险种全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3年4月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日24时止。2013年4月7日经投保人永安矿业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分公司申请,第三者责任险由300000.00元变更为500000.00元。2013年5月25日0时经投保人永安矿业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分公司申请,将投保的号牌云C×××××变更为云C×××××。2013年10月9日,经原告同意牟双平驾驶该车由牛街镇沿柿凤路往洛旺方向行驶,与对向无驾驶证的第三人文良钰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搭乘人郑辉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文良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牟双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良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5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2、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功能有效。3、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2Km/h。2013年11月27日给付彝良县太平汽修厂施救费10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2013年12月16日经被告定损为46400.00元金额,残值作价金额为1211.32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永安矿业公司诉至彝良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1200.00元(其中修理费46400.00元,施救费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停车费180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就其所有云C×××××号车向被告投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修理费46400.00元,已经被告定损确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1000.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00元,是为对事故认定而进行鉴定的支出,应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1800.00元,属于原告合理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残值金额1211.32元应从原告方的保险金中扣出,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第三人文良钰承担交强险2000.00元,因原告对该请求未进行主张,因此被告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只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事故责任比例与赔偿比例并不是同一概念,因此被告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1200.00元,减去残值金额1211.32元,还应给付49988.68元;2、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对第三人文良钰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财保昭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30568.68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云C×××××号车辆损失首先由文良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2、云C×××××号车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主要责任,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额;3、鉴定费、停车费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其余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财保昭阳支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但未具体说明一审认定的哪一部分事实不清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财保昭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云C×××××号车辆损失首先由文良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财保昭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安矿业公司,第三人文良钰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张由文良钰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云C×××××号车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主要责任,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额。据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并无上诉人主张的责任划分内容,本院限期要求财保昭阳支公司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未按期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主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鉴定费及停车费,本院认为停车费及鉴定费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上诉人主张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合理施救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金福审 判 员  周严惠代理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