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吉寿、韩秀萍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宋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大同市南三环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四楼。负责人王正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慧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够萍。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喜,榆次区安宁新村居民。原审被告宋宝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建蕊,被上诉人韩慧萍、韩够萍,被上诉人杨吉寿、韩秀萍、韩慧萍、韩够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伟、杨玉喜,原审被告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50分许,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巩村村民雷勇驾驶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任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东线与任村西外环丁字交叉路口时,由于路口东侧其前进方向堵塞,其在路口临时改变行驶方向,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未能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与其车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林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林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林花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谷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雷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花无责任。杨林花受伤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7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为75826元。其中宋宝山垫付6000元医药费。此外,宋宝山垫付丧葬费23203元。另查明,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宋宝山。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驾驶员雷勇是宋宝山雇佣的司机。原审认定,太谷县交警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属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杨林花抢救费为75826元。杨吉寿、韩秀萍、韩慧萍、韩够萍剔除宋宝山垫付款后请求69786元应予支持。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以上共计70626元,由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赔付10000元。余款由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626元。死亡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43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1.26元/天×12天=975元。陪侍费75.28元/天×12天×2人=1807元。被扶养人杨吉寿生活费6017元/年×5年÷6人=5014元。交通费适当赔偿1500元。以上共计202376元,由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项赔付11万,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项下予以赔付。对于宋宝山垫付的丧葬费23203元及部分抢救费,由宋宝山与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协商处理。杨吉寿、韩秀萍、韩慧萍、韩够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宋宝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吉寿、韩够萍、韩慧萍、韩秀萍交通事故损失275002元。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是:1、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适用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所诉的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所诉的损失应仅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范围的认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撤销;3、诉讼费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合理的物质损失;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吉寿、韩秀萍、韩慧萍、韩够萍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宋宝山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宋宝山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由上诉人提供,系格式条款。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三个:(一)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侵权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赔付)、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及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三项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上诉人应否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宋宝山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由上诉人提供。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内容属免责条款,本案上诉人也正是以此为由上诉要求免除赔偿责任。既然是免责条款,上诉人就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从该保险条款文本可知,上诉人并未对该免责条款文字或字体以加黑、加粗,或其它明显标识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方式作出提示,因此,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由于上诉人未履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上诉人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免除赔偿责任。(三)原审确定上诉人负担相应诉讼费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被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原审确定由上诉人负担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所持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