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祎与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赵祎。委托代理人赵利元。被告唐勇。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强健。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原告赵祎与被告唐勇、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祎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元、被告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雨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祎诉称,2013年8月9日21时25分,原告驾驶自有车辆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潘泾路市一东路西约100米处时,与被告唐勇驾驶的违章停放的牌照号为皖S5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牌照号为皖SB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唐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且被告唐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9.50元、车辆修理费23,150元、施救费1,050元、停车费250元、贴膜费726元(车辆前窗及前右侧车门)、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座椅损失费500元(血污后更换)、车辆代步费6,000元(包私家车上下班及工作需要2,000元/月×3个月),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不需要被告唐勇承担。被告唐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春雨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份及商业三者险(拖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春雨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牌照号为皖S5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牌照号为皖SB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均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施救费认可15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贴膜费、交通费、座椅损失费、代步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误工费无病历或病假单,不予认可。另,本次事故中另有伤者王婷,本被告已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赔付王婷120,000元,其中涉案牵引车、挂车的交强险各使用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限额4,5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55,42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9日21时25分许,原告赵祎驾驶的沪CJ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市一东路出潘泾路约100米时,与被告唐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春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皖S5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皖SB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王婷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祎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2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S5XX**车辆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皖SBX**挂车辆限额为5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王婷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自行支付医疗费119.50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四、原告受损车辆经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23,150元,原告按照定损项目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另,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1,050元、停车费250元。五、审理中,原告提供由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某某服务社出具的《员工请假审批单》、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9日至15日因交通事故请病假休息,扣发工资1,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牵引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勇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9.50元,与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确因本次事故休息造成一定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处理事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4、车辆修理费23,15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与定损单一致,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1,050元,有牵引作业单、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7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贴膜费、座椅更换费、代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中,原告表示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亦不向被告唐勇主张,原告放弃部分诉请系自行处分诉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计5,319.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计14,140元;三、原告赵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原告赵祎负担97元,被告唐勇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