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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诉被告自建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自建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理忠,职务经理。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自建兰,女,云南省景洪市人。原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云路公司)诉被告自建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云、被告自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路公司诉称,被告自建兰与原告云路公司于2009年签订《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职工食堂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该职工食堂承包给被告自建兰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承包费为30000元/年,被告自建兰可以对食堂进行装修、更新添置设备,但承包期限届满后,上述更新添置设备归原告云路公司所有。2012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一年一签更改为两年一签,承包费更改为35000元/年,其他方面按照原协议执行。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云路公司要求被告自建兰搬离食堂,返还房屋,但遭到被告自建兰拒绝。被告自建兰以装修为名,要求原告云路公司给予适当补偿。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云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限期搬离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职工食堂。庭审过程中,原告云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自建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云路公司的职工食堂,并返还房屋,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自建兰向原告云路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承包费17500元。被告自建兰辩称,原告云路公司与被告自建兰签订《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职工食堂经营承包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4月1日,原告云路公司所述并非事实。由于双方约定在食堂不作其他用途的情况下,可由被告自建兰继续使用,被告自建兰为此花费了大量财力和精力用于装修。虽然合同约定停车场由被告自建兰使用,但被告自建兰从未使用过。原告云路公司将员工宿舍拆除,造成被告自建兰聘请的员工无法正常住宿,由此给被告自建兰造成一定损失。2015年1月1日之后,被告自建兰并未继续经营,原告云路公司主张被告自建兰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承包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被告自建兰同意搬离,但原告云路公司应当赔偿相应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自建兰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返还房屋;2、被告自建兰是否应当向原告云路公司支付逾期占用房屋的费用17500元。原告云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职工食堂经营承包合同》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职工食堂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云路公司与被告自建兰就承包职工食堂一事达成协议,以及协议已经到期的事实。2.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云路公司已经告知被告自建兰要求限期搬离食堂的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原告云路公司的主体身份。4.西双版纳公路管理总段(2015)59号文件1份,欲证明收回房屋的原因。经质证,被告自建兰对原告云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认为原告云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云路公司曾承诺可以续签合同;对证据2、4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自建兰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盘点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自建兰未搬离房屋的原因是在等待原告云路公司关于物品赔偿问题的答复。2.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云路公司的行为影响了被告自建兰的收益。3.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云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拆除员工宿舍,给被告自建兰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云路公司对被告自建兰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自建兰对原告云路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云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云路公司提交的证据2,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云路公司提交的证据4,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自建兰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无原告云路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自建兰提交的证据2,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自建兰提交的证据3,虽然印鉴齐全,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路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自建兰(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职工食堂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职工食堂一楼、二楼,负责保证供应甲方单身职工(早、中、晚)餐和会议接待等用餐,在确保上述就餐正常供应后,可对外营业;甲方承诺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期满后如甲方需要继续对外承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乙方;按照“先付款后经营”的原则,第一年基数为3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交清,之后的承包基数一年一签,每一年分别提前一个月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当年的承包基数;承包期内,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对食堂的设备用具进行装修、维修、更新或添置,并承担装修、维修、更新或添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所更新和添置的设备在承包期满后归甲方所有。乙方在装修期间须保证甲方职工正常用餐。承包期满时,须保证设备能正常运转、建筑物完好;本合同在承包期满,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职工食堂经营承包合同》,原告云路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自建兰(以下简称乙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职工食堂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营范围按2009年4月1日所签订的原合同规定内容不变;原定合同期限5年不变,根据原约定一年一签的原则,本补充协议为二年(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承包金额变更为35000元/年;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按照原合同执行。合同到期后,原告云路公司与被告自建兰在收回房屋问题上发生争议,被告自建兰向原告云路公司缴纳至2015年1月1日止的承包费后未再继续经营,但被告自建兰经营职工食堂的工具、物品等至原告云路公司诉至本院时止仍未搬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自建兰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返还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云路公司与被告自建兰签订的《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职工食堂经营承包合同》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职工食堂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自合同成立并生效时,被告自建兰依据双方的约定对座落于景洪市勐泐大道5号西双版纳公路管理总段内的职工食堂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承担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但自合同终止时,被告自建兰基于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亦随之消灭,被告自建兰继续占有和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云路公司要求被告自建兰搬离职工食堂,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建兰认为原告云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相应损失,并主张予以赔偿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自建兰是否应当向原告云路公司支付逾期占用房屋的费用17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自建兰拒不搬离并返还房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云路公司的物权,被告自建兰应当按参照合同约定以35000元/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云路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占用房屋的费用共计17500元。本院对被告自建兰提出上述期间并未继续经营,不应当支付逾期占用房屋的费用1750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建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座落于景洪市勐泐大道5号西双版纳公路管理总段内的职工食堂,将房屋返还原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二、被告自建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云路实业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占用房屋的费用共计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自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琼审 判 员  虞 兵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