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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5)高刑初字第00063号陶某、赵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赵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建勋,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志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3月1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赵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赵某、张某及其辩护人郭建勋、常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因琐事纠集到赵某、张某等人由张某驾车在高陵县XXX南延伸段将林某乘坐的车辆拦停,陶某、赵某等人将林某从车内拉出,后持砍刀、橡胶棍等物品对林某进行殴打,后又将林某用车辆转移至渭河桥底再次进行殴打。后陶某、赵某、张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外伤致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刀砍伤致右膝关节开放伤并右股外侧肌肌腱断裂,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腕尺侧缘皮肤裂伤瘢痕、双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分别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赵某、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耿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案件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被告人陶某、赵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因琐事纠集赵某、张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郭建勋提出被告人陶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常志文提出被告人赵某在该次共同犯罪中不是挑起事端和为首的人,应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无前科,悔罪表现明显;其家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虽不是该次犯罪的挑起者和纠集者,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持砍刀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不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开车,在本案中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又查明,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分别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故对辩护人郭建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常志文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不属于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