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某与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04号原告唐某,女,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唐发和,农民。被告蔡某,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原告唐某与被告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和、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要求离婚,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无意和好,离家不归。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被诊断为抑郁症、焦虑症。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时,专家建议住院。原告无生活来源,无法筹集到住院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包括住院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向法庭��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门诊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医药费情况;4、心电图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窦性心律不齐;5、病历本一份。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已实际发生的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法院已经从被告扣划了30000元给了原告,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要求离婚,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无意和好,离家不归。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被诊断为抑郁症、焦虑症。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时,专家建议住院。原告称其无生活来源,无法筹集到住院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包括住院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唐某是否患有××进行司法鉴定。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患有××性症状的抑郁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唐某患有××,需要治疗,被告蔡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一次性给付生活费、医药费10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病情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辩称只给付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抚养费5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国庆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