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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东莞钧元模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必拓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钧元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必拓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钧元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梅塘新桥。法定代表人:郑福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必拓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卢屋村三联中路22号1栋。法定代表人:梁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钧元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钧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必拓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必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必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案涉双方有业务往来,必拓公司分批多次向钧元公司供应模架。钧元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货款572700元,其中,2014年7月货款余款45900元、8月货款244400元、9月货款168900元、10月货款53000元、12月货款60500元。必拓公司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钧元公司立即清偿货款5727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1元,以5727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5727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钧元公司承担。钧元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案涉双方一直有正常往来,钧元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必拓公司货款45900元。必拓公司主张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要求利息,并没有给予钧元公司相应的准备期限,钧元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必拓公司主张其与钧元公司自2014年7月开始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由钧元公司向必拓公司通过电话方式下单,必拓公司直接送货给钧元公司,钧元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上约好付款方式是月结30天,每个月对账1次,月尾通过传真进行对账;至2014年12月钧元公司未付款合计572700元。钧元公司则认为,双方的最初交易早于2014年7月;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钧元公司电话下单,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货款一般是钧元公司收货后4-5个月内付完;双方公司之间没有对账,仅是业务员之间联系对账。2014年7月21日至12月8日期间,必拓公司多次向钧元公司供应模架货品,钧元公司签收了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记载了订单号、规格、数量、金额,同时备注有“请收货单位在收货时认真核对产品的数量、型号,并对产品外观是否完好进行验收,如贵公司签收,视为产品的数量及型号与采购合同一致,产品外观完好。付款方式30天”等内容;上述期间的送货单的总货款金额为632700元,必拓公司确认钧元公司已支付2014年7月份的货款10590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526800元。上述情况必拓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佐证。钧元公司确认必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同时确认2014年7月21日至12月8日期间的货款仍有526800元未支付,但钧元公司对对账单不予认可。另查,钧元公司在必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必拓公司支付了2014年7月的剩余货款45900元。2015年1月22日,必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钧元公司相应价值572700元的财产,并由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钧元公司相应价值572700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原审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钧元公司向必拓公司购买模架产品,有送货单佐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必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已经向钧元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且钧元公司对送货单亦予以确认,钧元公司应按照送货单上的约定向必拓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均确认未付货款为526800元,故钧元公司应向必拓公司支付货款5268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钧元公司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拒绝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明确注明“付款方式30天”,必拓公司主张以此为付款期限的约定合理有据,钧元公司抗辩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钧元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案涉货款最后一次收货是在2014年12月8日,最迟钧元公司应在2015年1月9日支付完货款。而钧元公司对2014年8月至12月的货款至必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即2015年1月22日仍未支付给必拓公司,现必拓公司主张钧元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钧元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月结30天,最后一笔货款钧元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1月9日向必拓公司支付,但钧元公司至今未向必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必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庭审中,必拓公司自愿请求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因钧元公司在必拓公司起诉后次日即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2014年7月的剩余未付款45900元,故此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至其支付之日,即1天的利息。剩余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款52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钧元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必拓公司支付货款5268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5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日+以52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2日开始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4元、保全费3384元,合计8148元(必拓公司已预交),由钧元公司负担。上诉人钧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双方没约定付款时间,且直至必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钧元公司仍在按双方惯例进行付款,必拓公司要求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依据。综上,钧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部分,判令钧元公司仅需支付货款本金,不需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必拓公司承担。上诉人钧元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必拓公司向本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必拓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法庭调查中,钧元公司称双方的付款惯例为四至五个月后付款,必拓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钧元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钧元公司应否向必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送货单明确记载付款方式为30天,必拓公司据此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于理有据。钧元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惯例为四至五个月后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付款惯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钧元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必拓公司主张的付款期限比同时支付更为有利于钧元公司。案涉最后一次交货是在2014年12月8日,钧元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钧元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钧元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钧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东莞钧元模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