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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南京���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建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士兴公司)与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地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福建地矿公司作为长乐国际机场邮政快件处理中心生产主楼钢结构项目的发包方,与原告南京士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就双方间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工程坐落于长乐市湖南镇大鹤村,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经原告决算,工程总造价增加至8202809元。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3月完工,并交付被告,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本工程钢结构子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甲方应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验收之日或视同验收之日起一年之后无息付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就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单》进行确认,也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02809元。另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因一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损失。”因此,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了本案律师费2125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2809元和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本案律师费21250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六、5条,钢构安装工程于2013年1月29日通过验收,原告于2013年6月份上报没有公章的结算,被告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于2014年10月份通知原告核对,但至今,双方未对结算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现未达到支付至95%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合同三、1条及工程签证,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30天,���际施工日期为285天,超过合同工期155天。根据合同第八、5条,大概估算,原告应当被处罚金62万元。根据实际现场完成情况,原告施工的生产主楼,还有部分没有施工,与图纸不符的有内墙保温挤塑板、内墙板、收边。根据实际现场完成情况,原告施工的生产主楼,还有以下部分施工达不到合格标准:防火涂料达不到设计厚度,且怀疑材料检测报告不真实;走道钢梁位置错误,轴线错误。根据工程费用定额,本工程税率为4.31%,原告按照5%计算,超过部分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南京士兴公司和被告福建地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长乐国际机场邮政快件处理中心生产主楼钢结构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10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79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被告应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验收之日或视同验收之日起一年之后无息付清;拖延了其他工种施工工期,延误一天,按单位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处罚。2012年3月23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经双方确认,工期顺延30天。2013年1月29日竣工,并经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为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的造价为14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原告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办理本案诉讼相关事宜,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1250元。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络单、竣工验收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内业资料目录、内业资料移交清单、材料报验附表和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士兴公司和被告福建地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90万元,且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4万元,则本案诉争工程的总造价为804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0万元,结欠的工程款为104万元。原、被告及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监理单位于2013年1月29日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现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未完成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工程实际税率为4.31%,而原告按照5%计算税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100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在施工中双方又确认延长工期30天,故原告应于2012年9月12日竣工(已排除节假日),但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竣工,诉争工程完工时间逾期139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拖延了其他工种施工工期,延误一天,按单位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处罚。因此,原告因该工程延期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49050元(790万元日万分之五139天),与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对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9095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现所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均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95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95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78元,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4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晨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