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文九与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明。委托代理人:杨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九。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委托代理人:马峥炯。上诉人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文九、杭州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被上诉人林文九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及被上诉人集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峥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3月10日,启新公司与集美公司就合作开发启新高尔夫周边地块事宜签订《启新高尔夫房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启新公司)提供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工程由乙方(集美公司)代建并对外发包,销售亦可以双方认可的名义进行销售;销售总负责亦由乙方担任,并采用球场金卡加房产捆绑式销售方式(即每栋房屋销售均配一张启新高尔夫金卡会籍等)。原告因与集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相熟,通过罗立国得知集美公司与启新公司合作进行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告有意购买,故���2008年6月23日通过集美公司代签宁波启新绿色世界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协议书》,约定:甲方(启新公司)拟同意乙方加入宁波启新绿色世界高尔夫俱乐部入会申请(见附件三,乙方填写的“钻石会籍入会申请书”等),成为本俱乐部会员;根据“翡翠、钻石会籍”简章第三条第8款的规定,乙方除享有翡翠会籍会员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外,还享有在甲方俱乐部范围内A-20寓所的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即付定金1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乙方缴付会籍费百分之九十即4682808元至启新公司指定账户(所付定金可以冲抵);甲方将根据本协议和“翡翠、钻石会籍简章”的规定,发给乙方钻石会员卡,并提供章程明示的各项服务;甲方于2009年3月31日前(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按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寓所交付乙方;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缺��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同时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由双方签订盖章并由乙方交付定金后生效。协议书签订后,集美公司将原件一份交与启新公司工作人员郑晓丹。原告未支付定金,但于2008年7月17日按照集美公司发出的《代付款项的函》指定的付款账户一次性将90%的会籍费4682808元付进姜龙寅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邱隘支行的账户。姜龙寅于同年7月18日将该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宁波邱隘支行付进集美公司账户。涉案的启新高尔夫会员寓所于2010年12月开始交付。原告等买受人得知后向集美公司主张交房。集美公司与启新公司就合作开发的全部房屋销售的相关情况曾互发函件交涉。韩伯卿一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集美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发函给启新公司明确告知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销售情况及已收款项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集美公��负责合作开发项目销售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原审原告林文九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履行宁波启新绿色世界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协议书》中的义务,原审被告启新公司立即向原审原告发放钻石会员卡,并提供章程明示的各项服务,交付A-20会员寓所。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启新公司关于宁波启新绿色世界高尔夫俱乐部《入会协议书》是否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是否生效。涉案的《入会协议书》虽然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据此主张权利说明原告对该协议认可,集美公司系根据与启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负责销售,亦有权以启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虽然原告不能提交协议书原件,但有证据证明启新公司工作人员郑晓丹已经收取了该协议书原件,据此能够认定启新公司对涉案寓所的销售情况知情,故《入会协议书》应为原告及被告启新公司的真实意思。关于协议约定支付定金后生效,原告虽未单独支付定金但一次性支付了90%的会籍费,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原告是否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主张的要求交付寓所、办理会员手续并提供会员服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原告是否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涉案协议签订时,集美公司负责涉案寓所的销售,原告基于对集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的信任签订《入会协议书》,虽然协议约定了付款账户,但集美公司发函告知原告其与启新公司的共同开发并由其负责销售会员寓所,通知原告变更付款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集美公司作为合作一方有权收取会籍费,有权变更付款账户,原告向指定���姜龙寅账户付款,姜龙寅亦将相应的会籍费转付进集美公司账户,故该院认为原告已经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启新公司从集美公司处收取了《入会协议书》原件,应当对寓所销售情况知情,并应了解会籍费的支付情况;启新公司与集美公司就会员寓所销售及分配会籍费存在争议导致集美公司收取的会籍费未付至共管账户,不能对抗原告已付款的事实,其后果不应由原告承受。至于启新公司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启新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对启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启新公司应履行向原告交付会员寓所、发放钻石会员卡的义务。三、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涉案会员寓所自2010年12月开始交付,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自2011年1月1日起算。原告在得知房屋开始交付后已在法定期间内向集美公司主张权利,其基于���集美公司的信任向集美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常理,而集美公司也曾在2011年11月发函给启新公司就延期交付等问题进行交涉,启新公司对此应当知情,故对启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集美公司并非《入会协议书》的相对方,也不是会员寓所的所有人,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该院认为原告已经适当履行了《入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启新公司按约履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林文九发放“钻石会籍”会员卡、提供章程明示的各项服务,并交付启新高尔夫庄园A-20幢寓所;二、驳回原告林文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262元,由原告林文九负担80元,被告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负担4918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启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会籍合同纠纷。2.主体资格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集美公司与启新公司权利义务并不一致,没有共同利害关系,故不能成为共同被告,而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林文九履行了付款义务,系认定错误。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会籍费应缴付至启新公司指定账户,林文九擅自按集美公司变更的付款指令付款,不符合交易惯例,构成不适当履行。2.原审认定林文九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入会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09年4月1日起算,原审认定林文九在得知房屋交付后已向集美公司主张权利无证据支持。即使诉讼时效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林文九起诉时也已超过两年时间。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且其适用法律与(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78号生效判决书意见相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文九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文九答辩称:本案案由认定清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林文九适当履行付款义务认定正确。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月1日起算,林文九在诉讼时效内向集美公司的主张应及于启新公司,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适用合同法总则及分则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合法合理。被上诉人集美公司答辩称:省高院和宁波中院对同类系列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应履行义务,尽快交房。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启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25日的函件、2011年11月14日的函件各一份及2011年10月的补充协议、备忘录五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林文九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深圳华侨家私有限公司《入会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启新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寓所出售,集美公司故意侵占会籍费导致寓所无法交付,集美公司应返还会籍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林文九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深圳华侨家私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关联企业。被上诉人集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均非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及主体资格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林文九主张权利的基础为《入会协议书》,《入会协议书》作为涉案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依据,其所包含的内容又不单纯属于合同法分则中任一典型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由于林文九购买涉案房产是通过集美公司,付款亦是经集美公司指定,且启新公司与集美公司就涉案房产原就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因此本案中将集美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亦无不当,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担自可通过判决主文予以确定。二、被上诉人林文九是否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林文九是基于对集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的信任,并由集美公司负责销售,签订了《入会协议书》,其亦有理由相信集美公司作为项目合作一方有权变更付款账户及收取会籍费。林文九按集美公司指定账户付款,且该笔款项后亦转进集美公司账户。而启新公司与集美公司之间因内部合作发生矛盾导致款项未付至共管账户,系两公司之间的事宜,与林文九无涉。因此本院认为林文九已适当履行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林文九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入会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前,涉案房屋实际于2010年12月开始交付,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林文九及集美公司的陈述,被上诉人林文九等买受人得知涉案寓所开始交付后已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集美公司主张过交房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林文九向集美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及于启新公司,启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林文九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2元,由上诉人宁波启新绿色世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