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盛勤芳与吕峰、张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勤芳,吕峰,张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盛勤芳。委托代理人奚勇。委托代理人孙卫峰。被告吕峰。被告张春林。原告盛勤芳诉被告吕峰、张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勤芳的委托代理人奚勇、孙卫峰,被告张春林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勤芳诉称:2015年1月11日0时55分许,原告之子孙xx醉酒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2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0省道横扇渔湾大道T型路口处时,与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实施左转弯的被告吕峰驾驶的被告张春林所有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xx、吕峰以及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乘员陈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xx与被告吕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峰逃逸。原告盛勤芳为修理车辆,花费9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张春林辩称:1、被告张春林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2、原告所有的车辆并未实际修理,因此无权主张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盛勤芳,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春林。2015年1月11日0时55分许,孙xx醉酒驾驶从盛勤芳处借得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2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0省道横扇渔湾大道T型路口处时,与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实施左转弯的吕峰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xx、吕峰以及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乘员陈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峰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月12日投案自首。2015年1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孙xx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行经事发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吕峰驾车通过事发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孙xx、吕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峰无责任。”2015年1月25日,孙xx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故决定对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经承保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定损,该车辆的损失为92000元,但盛勤芳并未实际修理该车辆。另查明:盛勤芳自愿放弃要求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牌号分别为“苏E×××××”、“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孙xx、张春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吴公交认字(2015)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申请收件回执、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盛勤芳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认为损失为9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修理该车辆,故原告盛勤芳主张其车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春林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勤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盛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