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崔志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滦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崔志军。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崔志军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东南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崔志军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30489.04元,被告崔志军共偿还原告代偿款4500元,尚欠原告垫付款2598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志军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崔志军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25989.04元并收取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崔志军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25989.04元及违约金7796.72元,共计3378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崔志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崔志军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崔志军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证据六:确认书一份(原件),证明明确履约保证金为第二期租金;证据七: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从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按时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借据(复印件,银行已核对盖章),证明被告所贷贷款顺利发放;证据十一:扣划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所遭受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崔志军(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租字第呼市明绅0004号)。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乙方指定处购买东南牌车一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67800元,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47000元由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本合同简称贷款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第二期租金208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同日,呼和浩特市庞大明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与原告(购买方)、被告崔志军(承租人)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2012年10月5日,原告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崔志军的确认。2012年9月11日,担��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与借款方被告崔志军(甲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编号:2012年担保字第呼市明绅0004号)。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租赁车辆一台(租赁合同编号为2012年租字第呼市明绅0004号),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方)办理贷款47000元直接转入乙方账户冲抵甲方应付乙方的第一期租金;根据甲方与贷款方的要求,乙方为甲方的上述贷款向贷款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甲方应向乙方交纳2000元的还款保证金,如甲方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构成违约;若甲方违约,乙方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甲方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甲方事先��意。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崔志军还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20800元,用于保证其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租金,并授权原告在租赁期限到期日自动将履约保证金转为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二期租金,并且在被告崔志军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崔志军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二期租金。2013年4月7日,被告崔志军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8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崔志军(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滦个贷字自01626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租车;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2012年9月18日,保证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崔志军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滦个贷字自01626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崔志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012年12月开始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崔志军所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息,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共计从原告处扣划被告崔志军所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息30489.04元。另查明,被告崔志军在原告账户被扣划后偿还了原告代偿款45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崔志军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5989.04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军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被告崔志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崔志军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崔志军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其实际履行担保额(25989.04元)的30%计算7796.72元,从其约定,因被告崔志军曾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的还款保证金,应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故违约金本院支持579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志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5989.04元及违约金579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崔志军负担595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