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桂英、郝敬如等与李登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郝敬如,李登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张桂英。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敬如。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登毅(义)。原告张桂英、郝敬如与被告李登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敬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登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郝敬如诉称:1999年3月1日,原告家庭与纸坊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一家三口人(包括二原告和李登文)承包9.39亩耕地,李登文2002年去世,2005年原、被告协商,将上述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何时要地,被告何时退还;原告承包地的具体位置是:1、韩坟地2.4亩,东邻李彦辉、西邻一队地、南至道、北至道。2、碱地0.69亩,东邻道、西邻李彦辉、南至坟、北至一队地。3、二等地1.8亩,东邻李金娥、西邻李奎来、南至道、北至道。4、井方地3.3亩,东邻李秀满、西邻李强、南至道、北至道。5、自留地1.2亩,东邻一队、西至道、南邻李金娥、北邻李登毅。2014年秋季,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承包地及该承包地的国家补贴,被告拒绝,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上述承包地及该承包地国家补贴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了:1、李登文与纸坊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2015年4月13日纸坊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登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纸坊头村民委员会主任李登卫和该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队长李振中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该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故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加盖了冀州市国家档案馆的公章,故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冀州市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原始合同,因此对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纸坊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反映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英、郝敬如与被告李登毅均系冀州市南午村镇纸坊头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成员,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一家三口以李登文的名誉于1999年3月1日和纸坊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一家承包9.39亩的土地,承包地具体位置是:1、韩坟地2.4亩,东邻李彦辉、西邻一队地、南至道、北至道。2、碱地0.69亩,东邻道、西邻李彦辉、南至坟、北至一队地。3、二等地1.8亩,东邻李金娥、西邻李奎来、南至道、北至道。4、井方地3.3亩,东邻李秀满、西邻李强、南至道、北至道。5、自留地1.2亩,东邻一队、西至道、南邻李金娥、北邻李登毅。2002年李登文去世后原告张桂英、郝敬如与被告李登毅自行协商,将原告上述承包地交由被告李登毅耕种。被告李登毅现在韩坟地、碱地、二等地、自留地均种植的是棉花,被告李登毅现在井方地种植的是玉米和辣椒。2008年原告张桂英改嫁至冀州市周村镇杨洞村,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承包地,遭被告李登毅拒绝,经冀州市纸坊头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其承包地,并将该承包地的国家补贴归原告享有。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告一家以李登文的名义与冀州市南午村镇纸坊头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9.39亩土地的合同之日起就对其承包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原告一家对其承包地行使经营权。李登文去世后其个人承包地应由其家庭成员进继续经营,故二原告对李登文与纸坊头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9.39亩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原告将其承包地交由被告代耕时因双方无书面形式约定代耕期限,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的上述承包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9.39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现在在该承包地已种植棉花、玉米、辣椒等农作物,为减少损失,在被告收获后归还原告上述承包地为宜。国家补贴系行政部门向承包方发放的款项,原告是否享有国家补贴,享有多少,系国家行政部门通过相关程序确定的,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故原告要求对其承包地享有国家补贴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登毅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张桂英、郝敬如下列承包地:1、韩坟地2.4亩,东邻李彦辉、西邻一队地、南至道、北至道。2、碱地0.69亩,东邻道、西邻李彦辉、南至坟、北至一队地。3、二等地1.8亩,东邻李金娥、西邻李奎来、南至道、北至道。4、井方地3.3亩,东邻李秀满、西邻李强、南至道、北至道。5、自留地1.2亩,东邻一队、西至道、南邻李金娥、北邻李登毅。二、驳回原告张桂英、郝敬如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秋审判员 李其良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