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蒋岭军、赵素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蒋岭军,赵素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2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530-4。负责人曹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志广,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叶。被告蒋岭军。被告赵素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交行)与被告蒋岭军、赵素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岭军、赵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交行诉称:蒋岭军、赵素月于2010年8月2日与昆山交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昆山交行贷款627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用于购买昆山市XX镇XX花园XX苑XX号楼XX室住房。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昆山交行于2010年8月27日发放了627000元贷款,而蒋岭军、赵素月自2014年6月开始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昆山交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昆山交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蒋岭军、赵素月清偿归还昆山交行借款本金513627.48元;2.蒋岭军、赵素月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时止,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11972.86元;3.蒋岭军、赵素月承担律师费25080元、交通费1000元;4.昆山交行就以上债权对蒋岭军、赵素月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蒋岭军、赵素月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昆山交行明确律师费主张金额为18740元。原告昆山交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4.本息清单一份;5.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6.结婚情况声明一份;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诉请事实。被告蒋岭军、赵素月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昆山交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蒋岭军(借款人)于2010年8月2日与昆山交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昆山交行贷款627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用于购买昆山市XX镇XX花园XX苑XX号楼XX室住房;合同采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蒋岭军、赵素月承担。同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蒋岭军、赵素月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苑XX号楼XX室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蒋岭军、赵素月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昆山交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仍结欠本金513510.48元,利息22652.40元。昆山交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昆山交行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1874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岭军、赵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贷款人昆山交行与借款人蒋岭军、赵素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抵押担保权利。故昆山交行要求蒋岭军、赵素月清偿贷款本金本金513510.48元,利息22652.4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昆山交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昆山交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交通费的明确约定,且并无相应的费用票据证明,故对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蒋岭军、赵素月已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贷款人昆山交行依法有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岭军、赵素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513510.48元,利息22652.4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740元;二、被告蒋岭军、赵素月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其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苑XX号楼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56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188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负担50元,被告蒋岭军、赵素月负担13138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