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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9号原告范某某,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范志君,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乡县安宏乡枞杨村*****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甲,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吴苑子、审判员张国武、人民陪审员周建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8月18日婚生一子罗某乙。因为感情不和,两人于2004年10月8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罗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现在被告因为逃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诉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教育罗某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和婚生子罗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的身份;2、离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离婚时协议由被告抚养教育小孩的事实。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向被告的父亲罗世民做了问话笔录,罗世民陈述被告罗某甲自2014年8月中旬外出躲避债务,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抚养罗某乙没有意见。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对该问话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由被告抚养教育婚生子罗某乙。罗某乙出生于1999年8月18日,尚未成年,目前在校就读。离婚后,罗某乙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被告为躲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目前在澳门打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为保障小孩罗某乙今后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本院认为,被告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无法保障小孩罗某乙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的环境,原告有正常的工作和收入,若由其抚养教育小孩将更有利于罗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变更被告罗某甲对罗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范某某抚养教育罗某乙至成年。被告罗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范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苑子审 判 员  张国武人民陪审员  周建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国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