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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与许达斯、陈锡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许达斯,陈锡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特字第19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蔡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经锋,男,该行信贷员。被申请人许达斯,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申请人陈锡钦,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志强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0年3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达斯、陈锡钦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借款金额39万元,用于被申请人许达斯向福建石狮嘉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址于石狮市湖滨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30年3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逐月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被申请人未按期还款,申请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两被申请人以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向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借给被申请人款项,被申请人自2015年04月15日起不再还本付息,现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24137.95元及相应利息。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许达斯提供抵押的址于石狮市湖滨的房屋,以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许达斯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两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两被申请人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可提前收回贷款。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许达斯名下的址于石狮市湖滨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狮地湖国用(2010)第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1XX**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对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许达斯、陈锡钦所欠借款本金324137.95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162元,由被申请人许达斯、陈锡钦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康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