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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聂新元诉被告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新元,王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聂新元,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虎,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聂新元诉被告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新元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因建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底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王虎向原告聂新元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聂新远现金伍万元(50000.00),注:用雕刻机和磨光机做抵押,付款2015年4月底还,借款人王虎,2014年12月1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600元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聂新元与被告王虎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按约定履行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900元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本案利息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新元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聂新元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金额扣除600元予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海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地雅加木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