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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77、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宋其智、李玉娟与于旭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其智,李玉娟,于旭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77、1178号原告宋其智。原告李玉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旭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其智、李玉娟与被告于旭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可江、被告于旭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宋其智驾驶轿车载李玉娟行驶至昌邑市院校街与潍河西岸交界处时,与被告于旭波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两原告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旭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旭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其智各项事故损失12219.28元;赔偿原告李玉娟各项事故损失175497.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旭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核实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1时20分,原告宋其智驾驶轿车(载另一原告李玉娟)沿潍河西堤由北向南行驶至院校街路口处,与沿院校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于旭波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董晓燕、于一凡)发生碰撞,致宋其智、于旭波、李玉娟、董晓燕、于一凡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其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旭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玉娟及乘车人董晓燕、于一凡无事故责任。被告于旭波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于旭波,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宋其智因事故受伤当日即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胸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主张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760.19元。原告宋其智驾驶的轿车因事故受损,经原告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轿车的损失金额为22975元。原告宋其智为此支出评估费1300元。由此,原告宋其智主张因该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760.19元、护理费80元/天×10天=800元、车损22975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800元、复印费13元,共计27648.1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宋其智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本院限被告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自愿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原告李玉娟因事故受伤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58451.64元、门诊费1562.8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0014.51元。原告出院后通过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昌邑��鉴所(2015)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娟颅脑损伤手术治疗后遗有颅骨大面积缺损、神经功能障碍、语言笨拙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颅底骨折致右侧动眼神经损伤治疗后遗有右侧眼睑下垂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侧颧骨骨折治疗后遗有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颈椎骨折(C7右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60日;后期治疗费(其中颅骨缺损修补费用30000元左右、面部瘢痕修整术费用1500元左右)31500元左右,亦可按照十级发生费用计算;二次手术(颅骨缺损修补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营养期限为30-60日,建议营养费为20-30元/日,或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被鉴定人智力缺损及精��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可到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李玉娟为此支出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530元。由此原告李玉娟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0014.51元、鉴定复印费253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26%=151954.4元、后续治疗费31500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8天×2人=2880元;出院后:80元/天×60天×80%=3840元;后续治疗期间:80元/天×15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8718.9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复印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过多,且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出院后的护理���,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只认可1000元。对上述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事项,本院限被告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交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期间届满后,被告均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两原告对其损失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对交强险之外的两原告损失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复印费单据、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旭波与原告宋其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宋其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旭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玉娟及其他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宋其智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873.19元。对原告宋其智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该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的记载,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2��均无诊疗记载及用药记载,仅仅是口服药物,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天,由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2天=16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评估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据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的车损依法予以认定。由此,本院核实原告宋其智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0.19元、护理费160元、车损22975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800元、复印费13元,共计27008.19元。关于原告李玉娟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有65424.51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然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据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额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后期进行颅骨修补术及面部瘢痕整容术需要花费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后期治疗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了具体的数额,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后期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故对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提交,对该护理时间,本院依据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需大部护理,对大部护理的具体比例本院酌定为70%,由此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70%=336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本院酌定为每天按30元计算45天,共计135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多处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一定的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虽然被告于旭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表示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此,本院核实原告李玉娟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014.51元、鉴定、复印费2530元、残疾赔偿金151954.4元、后续治疗费3150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期间2880元、出院后3360元、二次手术期间12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55788.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被告于旭波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于旭波按事故责任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二人的医疗费用总和共计94624.7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二人伤残项下的损失总和共计160554.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分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对二人的医疗费用、伤残项下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其智医疗费用186元、护理费110元、车损2000元,共计2296元;赔偿原告李玉娟医疗费用981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9890元,共计119704元。两原告的剩余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且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被告于旭东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赔偿原告宋其智其他事故损失7413.66元;赔偿原告李玉娟其他事故损失40825.47元;被告于旭波对上述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剩余事故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其智事故损失22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其智事故损失7413.66元,共计970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娟事故损失1197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娟事故损失40825.47元,共计16052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其智、李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宋其智一案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宋其智负担11元,由被告于旭波负担42元。原告李玉娟一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宋其智负担162元,由被告于旭波负担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两案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就两案分别预交上诉费105元、38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