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雅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盛来军,陆霞文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许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路。被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和林。被告: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子军。被告:绍兴县雅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来军。被告: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佰铭。被告: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昌军。被告:盛来军。被告:陆霞文。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愉公司)、绍兴县雅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盛公司)、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公司)、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盛来军、陆霞文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公司、心愉公司、雅盛公司、星晨公司、万顺公司、盛来军、陆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绍兴分行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约定信用证金额为800万元,罚息率7.56%。同日,双方签定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被告金盛公司缴纳保证金400万元。随后,原告为其开立金额800万元的信用证一份,2014年3月10日到期,原告为其垫款解付款,垫款本金3934460.29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心愉公司、雅盛公司、星晨公司、万顺公司、盛来军、陆霞文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金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均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最高额均为800万元。目前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而被告金盛公司尚未归还欠款,亦未能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能按约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盛公司归还信用证垫款本金3934460.29元,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到2014年11月20日的欠息210515.80元(本息合计4144976.09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心愉公司、雅盛公司、星晨公司、万顺公司、盛来军、陆霞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盛公司、心愉公司、雅盛公司、星晨公司、万顺公司、盛来军、陆霞文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开证金额为800万元、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80天、罚息率为年利率7.56%,并约定对于客户任何到期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证据2、信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金盛公司开立了信用证;证据3、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金盛公司缴纳了保证金400万元;证据4、垫款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信用证垫款解付;证据5、原告与被告心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心愉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与被告金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原告与被告雅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雅盛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与被告金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原告与被告星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星晨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与被告金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8、原告与被告万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万顺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与被告金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9、原告与被告盛来军、陆霞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盛来军、陆霞文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与被告金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盛公司、心愉公司、雅盛公司、星晨公司、万顺公司、盛来军、陆霞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金盛公司、心愉公司、雅盛公司、星晨公司、万顺公司、盛来军、陆霞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9形式合法,记载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中第12条关于罚息约定“约定对于客户任何到期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均为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融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纠纷属集中管辖的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金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金盛公司垫付了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债务,被告金盛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故被告金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盛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心愉公司、雅盛公司、星晨公司、万顺公司、盛来军和陆霞文分别均同意为原告在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与被告金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心愉公司、雅盛公司、星晨公司、万顺公司、盛来军和陆霞文对本案垫款本金及相应的罚息(含复利)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金盛公司、心愉公司、雅盛公司、星晨公司、万顺公司、盛来军和陆霞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3934460.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至垫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包括罚息及复利);2、被告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绍兴县雅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盛来军、陆霞文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0元,由被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绍兴心愉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雅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星晨管业有限公司、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盛来军、陆霞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