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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左克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沈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左克和,沈建华,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和。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建华,驾驶员。原审被告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响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克和、原审被告沈建华、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天嘉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时(天气:晴),沈建华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左克和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沈建华操作不当,造成JF3832号小型客车车头左部部位与苏J×××××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苏J×××××号小型客车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两车及护栏受损。事发后,苏J×××××号小型客车被清障,产生清障施救费450元。同日,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委托,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5日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4)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格为70583元。收取车损评估费2000元。同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32092042014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建华负全部责任,左克和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左克和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左克和。苏J×××××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天嘉宜公司,天嘉宜公司为该车向人保财险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左克和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沈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克和无责任。(二)关于左克和损失的审核确定。财产损失:1、车辆施救费。根据左克和提供的票据,确定车辆施救费为450元。2、车辆损失费。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即时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避免了诉讼过程中再由法院委托鉴定的迟延,根据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意见,一审法院确定车辆损失费为70583元。3、停车费。左克和主张停车费150元,因无正规发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用合计71033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人保财险响水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车辆由人保财险响水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响水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即财产损失2000元)。2、人保财险响水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沈建华驾驶天嘉宜公司的苏J×××××号机动车与左克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克和车辆损坏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天嘉宜公司对左克和保险范围内的损失69033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车辆由人保财险响水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天嘉宜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3、天嘉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天嘉宜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左克和的损失,故天嘉宜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左克和要求沈建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左克和和天嘉宜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建华对苏J×××××号车辆享有运行收益或负有运行风险,故左克和要求沈建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左克和左克和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左克和左克和69033元,合计71033元。二、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左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9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合计2790元,由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响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故意不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侵害了上诉人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认可车损评估意见书,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事故车辆在一审开庭前已修理完毕,一审法院应当以实际维修的价格作为判决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左克和答辩称:1.本案的车损评估意见书是交警队委托的,交警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警队在职权范围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车损评估意见书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实际维修价格高于鉴定的价格,考虑到法律不会支持高于鉴定的价格,上诉人按照鉴定价格主张。且鉴定机构所认定的损失是鉴定车辆的修复费用,但即便车辆不予维持,车辆的损失也实际存在,因此无论案涉车辆是否维修,其损失已经确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维持。原审被告沈建华、天嘉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依据车损评估意见书的数额认定车辆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情,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就事故车辆的损失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亦出具了车损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事故车辆在一审开庭前已修理完毕,应按照实际维修的价格作为判决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述事实,且即使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本案被上诉人依据车损评估意见书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