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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刘波、刘冬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刘波,刘冬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21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谷娟。被告刘波。被告刘冬梅。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波、刘冬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波、刘冬梅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0XM0000120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波、刘冬梅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8THB的泵车一台,租赁期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刘波、刘冬梅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波、刘冬梅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波、刘冬梅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刘波、刘冬梅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刘波、刘冬梅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延迟支付租金则可向二被告收取罚息。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波、刘冬梅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刘波、刘冬梅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波、刘冬梅已拖欠原告租金2168028.96元、罚息774294.66元,合计2942323.6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波、刘冬梅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24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168028.96元、罚息774294.66元(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保费1000元,合计2943323.62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刘波、刘冬梅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租赁风险提示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刘波、刘冬梅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的详情;2、被告刘波、刘冬梅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3、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波、刘冬梅交付了设备及与设备相关的权证。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波、刘冬梅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的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波、刘冬梅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波、刘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冬梅应对被告刘波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波、刘冬梅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五,在被告刘波、刘冬梅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给付的金额、时间及欠付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刘波(承租人)、刘冬梅(共同债务人)[两被告系夫妻]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3XM000000120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等),其中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8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物总价值380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36期,承租人于每月25日按上述《租赁支付表》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其中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190000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190000元人民币等。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承租人解除合同)致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租赁期间,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代为投保,保险费用由承租人负担。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租赁保证金。如承租人未按期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随后,原告按约与案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100032751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型号的混凝土泵车,并交予被告刘波、刘冬梅签收。被告刘波应支付首期款489251.18元,实际支付了首期款479251.18元。尔后,被告刘波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后,截至2015年3月24日,两被告仍拖欠到期租金2168028.96元人民币,罚息774294.66元人民币。原告再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波、刘冬梅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刘冬梅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在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波支付已到期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因被告刘波已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90000元人民币,该款依约亦具有惩罚性质,基于公平原则,应予扣减,被告刘波应支付首期款489251.18元,实际支付了首期款479251.18元,被告刘波少支付的10000元应从该款中向予以抵扣后,再抵扣罚息。被告刘波应给付至2015年3月24日的罚息金额为594294.66元人民币(774294.66-180000),2015年3月24日后的罚息以2168028.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刘波履行完毕之日。故对原告关于罚息的诉请在扣减后的相应金额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波、刘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冬梅知晓该债务,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波、刘冬梅承担1000元保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刘波、刘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波、刘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3月24日所拖欠的到期租金2168028.96元人民币、罚息594294.66元人民币人民币(2015年3月24日后的罚息以2168028.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刘波、刘冬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47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35347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波、刘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凌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