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立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起诉人庞德久诉铁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德久,铁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立行初字第00017号起诉人庞德久。被起诉人铁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为铁岭市凡河新区长白山路93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志2015年7月7日,本院收到庞德久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起诉人是铁岭市橡胶厂的全民工伤职工,工伤等级为十级,于2012年6月退休。1998年铁岭市橡胶厂不让工伤职工上班,开全额工资,2001年由铁岭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面接管铁岭市橡胶厂。起诉人从1998年到2012年退休一直都是按照1993年每月仅237元的工资标准发放的,被起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为起诉人办理医疗保险、发放住房公积金等待遇。要求被起诉人补发1998年到退休之日的工资142338元、拖欠1998年前工资2133元、破产还债工人工资5000元、为起诉人办理医疗保险及补助费7200元、报销退休药费收据、补发1996年-2012年住房公积金、给付1998年-1999年住房沉淀基金240元及1998年至现在的煤汽费。起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希望法院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庞德久提出的要求补发工资、给付拖欠工资、办理医疗保险、报销药费、补发住房公积金、补发煤汽费等请求事项属于起诉人与企业之间劳动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庞德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志代理审判员 窦远光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