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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谷晓朋与解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晓朋,解文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018号原告:谷晓朋。被告:解文义。原告谷晓朋与被告解文义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晓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晓朋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医疗用床欠床款7846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通过建行转帐偿还10000元,现欠货款6846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4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解文义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医疗用床欠货款7846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现欠货款6846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4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解文义从原告谷晓朋处购买价值78460元的医疗用床已偿还10000元,现尚欠货款684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久拖货款不予清偿不妥,现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解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谷晓朋货款6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解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