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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旭与深圳卡蒙特轻纺服装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深圳卡蒙特轻纺服装有限公司,张利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卡蒙特轻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博。第三人张利,女,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系东莞市茶山金谊针织制衣厂的经营者。原告张旭诉被告深圳卡蒙特轻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蒙特公司”)、第三人张利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卡蒙特公司、第三人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张利于1999年8月27日登记成立东莞市茶山金谊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金谊厂”),系个体工商户。后卡蒙特公司与张利达成协议,由卡蒙特公司实际经营金谊厂,并租用张旭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卡蒙特公司负责金谊厂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11月,金谊厂因经营不善面临倒闭,卡蒙特公司委托授权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张宇律师处理员工工资及厂房租金等事宜。因卡蒙特公司欠张旭多月租金及水电费未付,也拖欠金谊厂员工工资,经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11月17日终止厂房租赁及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10月31日前的员工工资由卡蒙特公司支付50000元,其余部分由张旭垫付;金谊厂现存的所有设备、物质及其他物品作价105000元归原告所有。经双方结算,扣除卡蒙特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50000元及财产作价后,卡蒙特公司还应支付张旭房租、水电费、应垫付工资等共计864000元。协议签订后,张旭作为厂房的出租方,在人力资源等部门协调下,于2014年11月19日为卡蒙特公司垫付了金谊厂员工工资134040元,卡蒙特公司支付员工工资50000元,当地村委会及人力资源部门对此作了见证并备案。张旭认为,卡蒙特公司作为金谊厂的实际经营者,理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员工工资,现因其经营不善导致张旭为此垫付工资134040元,卡蒙特公司应将垫付的金额支付给张旭。张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卡蒙特公司向张旭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340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卡蒙特公司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卡蒙特公司及张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金谊厂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利。张旭主张,张旭于1999年与张利签订租赁合同,由张利租赁张旭的厂房用于经营金谊厂;但大约于2014年11月或12月,金谊厂实际由卡蒙特公司经营,而张旭的厂房实际上也由卡蒙特公司承租及履行租赁合同;2014年11月,金谊厂倒闭,张旭为卡蒙特公司垫付金谊厂的工人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共134040元。从张旭提供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证等显示:卡蒙特公司授权张宇律师处理其与张旭因金谊厂关闭善后事宜纠纷;2014年11月17日,张宇代表卡蒙特公司与张旭签订协议书,约定卡蒙特公司即日起终止使用金谊厂名称及终止厂房租赁;截止2014年10月31日前的员工工资,由卡蒙特公司出现金50000元,其余部分由张旭垫付;员工工资发放后,卡蒙特公司同意将其遗留在厂房内的所有设备、物资及其他物品,交由张旭处理,处理所得款项用以抵扣张旭垫付的���资,若处理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抵扣卡蒙特公司拖欠的房租、水电费、社保费等费用,由双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卡蒙特公司应支付张旭共计1019000元,扣除卡蒙特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及设备作价抵扣的105000元,卡蒙特公司还应支付张旭864000元。另从张旭提供的垫付工资证明显示:金谊厂企业法人张利及实际经营者卡蒙特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11月19日结业,无法全额支付工人工资,现由房东张旭于2014年11月19日垫付全部员工的部分工资,工资总额为187929元,张旭实际垫付134040元,实际经营者卡蒙特公司支付50000元;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茶山分局加盖印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张旭提供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证、垫付工资证明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卡蒙特公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张旭主张于2014年11月19日为金谊厂的实际经营者卡蒙特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34040元的事实,有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茶山分局见证的垫付工资证明、张旭与卡蒙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予以证实,在卡蒙特公司及张利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一方面,卡蒙特公司作为实际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应当及时足额向金谊厂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张旭虽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但是为了社会稳定及工人利益等原因,为卡蒙特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卡蒙特公司应负有向张旭偿付直接支出的费用及实际损失的义务。故对于张旭诉请卡蒙特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340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卡蒙特轻纺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旭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3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8元(原告张旭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卡蒙特轻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