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斯维克贸易有限公司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生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斯维克贸易有限公司,施生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生街社区综合服务楼416室。法定代表人冯会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锦龙,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斯维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948、950室)。法定代表人李孙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生才。上诉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斯维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克公司)、施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商初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维克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28日,其公司与盛亚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其公司向盛亚公司承建的如皋常青镇大卖场工地(以下简称如皋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向盛亚公司供应钢材。截止2013年7月18日,经其公司与施生才核算,尚结欠钢材款16万元。2014年上半年,其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盛亚公司、施生才支付钢材款。2014年5月14日,经其公司、施生才、盛亚公司三方协商,达成书面承诺1份。在协商过程中,其公司了解到施生才系如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资质是借用盛亚公司的。因此,施生才与盛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三方形成还款承诺书后,其公司向法院申请了撤诉。但此后,施生才、盛亚公司至今仍未按照承诺履行。请求法院判令施生才、盛亚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中,斯维克公司将货款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其中8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另8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施生才一审书面答辩称:其与斯维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货款,理由如下:1、根据斯维克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系斯维克公司与盛亚公司签订,其仅代表盛亚公司在供货合同上签字,不是供货合同的主体;2、欠条上注明欠款人系盛亚公司,而非其个人欠款,该欠条也是其代盛亚公司出具;3、承诺书由盛亚公司盖章确认,盛亚公司确认与斯维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确认欠款分期支付,其仅是作为盛亚公司的代表签字。盛亚公司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施生才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有盛亚公司施生才承包如皋工程欠李孙全钢材款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于2014年元月28日结清。”2014年4月30日,斯维克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施生才、盛亚支付钢材款。同年5月14日,斯维克公司、施生才、盛亚公司形成承诺书1份,内容为:“盛亚公司总承包的如皋工程施生才承包人欠斯维克公司钢材款计价款:壹拾陆万元整。经协商,盛亚公司同意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钢材款捌万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钢材款捌万元,二项合计支付壹拾陆万元整。对此,三方表示无异议,均按此支付方案执行。”施生才在承诺书下方承包人一栏签字,李孙全在钢材供货商一栏签字,盛亚公司在承诺书右下方日期处盖章。2014年5月19日斯维克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制作(2014)澄滨商初字第0289号《民事裁定书》。因盛亚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书约定付款,斯维克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诉至法院。原审中,斯维克公司提供了钢材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的甲方(供方)为斯维克公司,乙方(需方)为盛亚公司,施生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钢材供货合同复印件、(2014)澄滨商初字第0289号《民事裁定书》及斯维克公司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款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斯维克公司起诉时自认系与盛亚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且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也反映系与盛亚公司订立,施生才仅系盛亚公司的代表。故斯维克公司仅能依据合同向盛亚公司主张货款。即使斯维克公司所称的施生才与盛亚公司的挂靠关系属实,也属于施生才与盛亚公司之间内部的关系,斯维克公司不得以挂靠关系为由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施生才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的内容不能得出施生才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即使根据该欠条,施生才自愿承担付款责任,但三方于2014年5月14日协商后重新形成了承诺书。承诺书中三方对于付款的主体及方式重新进行了明确,约定结欠斯维克公司的16万元钢材款由盛亚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8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8万元,且三方对按承诺书约定支付方案执行均无异议。该承诺书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盛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斯维克公司货款16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8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另8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斯维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盛亚公司负担。盛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00元,并给付斯维克公司财产保全费1470元。盛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从未与斯维克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根本没有买卖货物的事实。其公司从未与斯维克公司签订过承诺书,是施生才私自刻章所致。施生才于2013年7月18日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施生才与斯维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斯维克公司答辩称:承诺书上盛亚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施生才未作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亚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盛亚公司系如皋工程的总承包人,斯维克公司提供的钢材供应合同上分别有斯维克公司和盛亚公司迎春花园项目部加盖公章和项目专用章,施生才在盛亚公司代表处签名,承诺书的内容明确载明,盛亚公司同意分两期支付斯维克公司钢材款共计16万元,并加盖有盛亚公司的公章,施生才、李孙全也分别签名。因此,根据上述钢材供应合同、承诺书以及施生才、斯维克公司的陈述,如皋工程的钢材供应合同关系相对方为斯维克公司与盛亚公司,故盛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盛亚公司虽提出其公司从未与斯维克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和承诺书,但并不能否定其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盛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盛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