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东塘施家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董雨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东塘施家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董雨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杭州余杭东塘施家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仁和街道施家墩。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雨芬。原告杭州余杭东塘施家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董雨芬(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相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均为被告自己上门提货。经结算截止2013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064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施家墩砖瓦厂砖款180640元。该次结算后被告又于2013年8月3日至8月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砖块6.38万块,价款为28710元。以上合计价款2093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09350元,赔付经济损失18214.5元(以1806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5.50%自2013年8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之日止以2093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赔经济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0640元的事实;2、提货单七份,证明结算后被告又于2013年8月3日至8月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砖块6.38万块,价款为28710元的事实;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工商部门盖章确认件),证明施家墩砖瓦厂变更为原告现名称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砖块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帮被告拉砖块的驾驶员有的也帮别人拉货,不一定完全拉的都是被告的砖块。原告所述的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砖块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合同纠纷,要求原告拿出合同。被告拿了多少货要求原告将单据拿出来,并开具发票,被告总计没有拉到180640元的砖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没有拿到欠条上这个金额的砖块;证据2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和原告结算清楚了;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故不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0日,杭州余杭东塘施家墩砖瓦厂变更登记为杭州余杭东塘施家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砖块,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施家墩砖瓦厂砖款18064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出具欠条后未再向原告购买砖块。原告已向其开具部分发票,实际需开具的发票总额不清楚。原告表示在被告支付货款后会向其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货款数额,虽其在庭审中主张实际未足额取走砖块,并要求原告出示相应单据,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已提供欠条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有效对抗该欠条,故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货款发票的意见,因其未明确具体数额,且原告对开具发票没有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发票的,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货单所涉货款,因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拖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3日起赔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其主张不当,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货款180640元为基数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雨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东塘施家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0640元;二、被告董雨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东塘施家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8064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余杭东塘施家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原告杭州余杭东塘施家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被告董雨芬负担1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4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