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刘某某伯父。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领取结婚证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自结婚三年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有疑心,甚至原告和别的异性朋友说句话,被告都要追查到底,稍有不满就会招来拳脚相加,而且被告一家也都是站在被告的立场,完全没有把原告当一家人看待,只会站在旁边冷眼观望。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爱护,互相尊重的义务,且在被告整个家庭中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理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2014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称中所称与事实不符。我俩是在婚前相互了解并同居一段时间才登记结婚。婚后也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生活琐事打了原告一巴掌是事实。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如原告执意坚决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遇事不能正确沟通与理解,加之,被告刘某某猜疑原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时有相骂打架的现象发生。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相骂打架,原告杜某某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1日,原告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5月4日,原告杜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在处理家事上不能相互谅解,双方不能正确沟通与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80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原告杜某某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周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黎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