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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砀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指定辩护人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臧某在砀城中心医院二楼西头值班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一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480元及一部白色OPPO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同日10时许,被告人臧某在砀城中心医院三楼产房值班室内盗窃被害人周某一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320元及购物卡2张(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臧某在砀城中心医院二楼医生值班室,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600元及购物卡(444元)、剪头卡等物品。同日9时许,被告人臧某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老住院部内三科值班室内,盗窃被害人单某一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7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同日10时许,被告人臧某在砀城远大医院一楼北头医生值班室内,盗窃被害人支某一蓝色OPPO牌挎包,包内有现金1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臧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臧某在砀城中心医院二楼西头值班室内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一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480元及一部白色OPPO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手机被其卖掉,得赃款80元。赃款被其挥霍。二、2015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臧某在砀城中心医院三楼产房值班室内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周某一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320元及购物卡2张(400元)、身份证、银行卡、学生证等物品。案发后,学生卡、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被追回发还失主。赃款被其挥霍。三、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臧某在砀城中心医院二楼医生值班室,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的一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约600元及购物卡(444元)、理发店VIP卡、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银行卡被追回发还失主。赃款被其挥霍。四、2015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臧某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老住院部内三科值班室内,乘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单某一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7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五、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臧某在砀城远大医院一楼北头医生值班室内,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支某一蓝色OPPO牌挎包,包内有现金1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臧某在砀城中心医院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6月8日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淮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臧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淮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周某、李某、单某、支某的陈述、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臧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臧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臧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臧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