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洪峰,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严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君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先红、庄益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26日生女徐诗柳,2002年11月6日生子徐肇威。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06年9月分居生活。2011年9月,严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华容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容县南山乡荆竹村村民委员会和华容县南山乡民政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1)华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未和好;3、婚生子女户籍登记卡两份,拟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同母异父的哥哥吕修良,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外出后就没有与亲属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十多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华容县南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26日生女徐诗柳(现在外务工),2002年11月6日生子徐肇威(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华容县南山乡华兴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9月,严某向华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徐肇威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双方离婚后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独自承担婚生子徐肇威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严某离婚。二、婚生子徐肇威由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罗先红人民陪审员  庄益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