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林恭齐与九江瑞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恭齐,九江瑞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林恭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元龙,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瑞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示能。委托代理人陈博宇,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恭齐诉被告九江瑞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恭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龙、被告瑞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恭齐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利息按季支付。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林恭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2014年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2014年1月2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万元。3、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瑞华置业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因被告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导致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天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了该笔200万元借款。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付清了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就之前被告向原告的200元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以收据时间为准,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月息3%,利息按季支付。被告并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到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0万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该约定利率应以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度,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因月利率3%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应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瑞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恭齐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20元,由被告九江瑞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