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青岛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哲,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青岛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物业)与被告李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用于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来源不合法,依法不应当采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607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哲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哲提交的证据有:1、盛天物业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给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收入证明》,内容为:李哲同志为本单位职员,身份证号码,本单位工作半年,税前年收入25000元。备注此证明仅用于申请平安银行信用卡使用,本单位不承担其经济担保责任及法律责任。被告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用于申请平安银行信用卡使用,被告不应合法持有,且内容与被告申请仲裁的陈述矛盾,工作时间不对。2、李哲62×××126号银行卡2014年8月31日至10月27日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每月为被告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每月为被告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3、业主入伙手续办理流程控制单及入伙统计表手机照片,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哲于2014年11月7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称被告2014年6月29日到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2014年7月份工资1900元,8月至10月工资2100元。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30日被告自动离职,请求1、确认被告李哲于2014年6月29日起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双倍工资16800元;3、原告缴纳被告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社会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1680元加班费。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0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079元;3、驳回被告李哲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属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2014年6月29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050元,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30日被告自动离职。后被告李哲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2014年12月16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0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079元;3、驳回被告李哲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06号裁决书、《工作、收入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哲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证实被告系原告处职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哲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在原告处提供劳动,从事原告指定的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请求不成立,本院认定原被告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哲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结合被告在仲裁开庭时的陈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50元,仲裁认定二倍工资差额6079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哲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哲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079元。三、驳回原告青岛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哲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冷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