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书(2015)永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肢体残疾(伤残二级),无业,家住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冯崇景,永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良,被告人谢某甲及辩护人冯崇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永安市曹远镇樟林村95号其哥哥谢某乙家门口大坪内,因琐事与其嫂嫂黄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相互扭打,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黄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黄某轻伤壹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属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谢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67105.2元、医疗费19017.7元、护���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52498.4元。对于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相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去三明鉴定的交通费350元过高;被害人造成其左脚假肢损坏,价值一万多元,要适当赔偿。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害人造成被告人价值一万多元的左脚假肢损坏;2、被告人属自首;3、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已深刻悔罪;4、主观恶性不大;5、愿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尽全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此,请求对���告人谢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永安市曹远镇樟林村95号其哥哥谢某乙家门口大坪内,因琐事与其嫂嫂黄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动手扭打,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黄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黄某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为轻伤壹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证明;2、收条、残疾人证;3、被害人黄某陈述;4、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等人的证言;5、��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检者照片;6、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7、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损伤为: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共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9017.70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术后二周视切口愈合情况予拆线(前3个月每月复查1次,此后每3个月复查1次)。定期复查X线。2、加强营养及左上肢功能恢复性锻炼,近期左上肢避免持重。2015年5月19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黄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捌)伤残。2、黄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365天。3、黄某本次损伤的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定为9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三明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记录;3、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复印单;4、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收费票据;6、收条。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017.7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105.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合计人民币9962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32375.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其户籍证明所证实的农村居民身份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170天,即32391元/年÷365天×170天=15086.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该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人民币1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该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谢某甲庭审中提出被害人造成其左脚假肢损坏,价值一万多元,要适当赔偿的请求。经查,被告人谢某甲对上述赔偿,既未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证实,因此,被告人谢某甲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内容为:医疗费19017.7元、误工费15086.2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84元、残疾赔偿金67105.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114893.12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一人打致轻伤壹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属自首;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费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某甲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合计人民币11489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损失费用,被告人谢某甲实际应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80425.18元。被告人谢某甲的反诉请求,因无具体的赔偿请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证实,不予支持。辩护人及委托代理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0425.1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元,余款人民币77925.18��,被告人谢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人谢某甲的反诉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树苏建人民陪审员 王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云 来自: